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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特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雷,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民特729号申请人:王雷,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曦,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1号附31号圣湖天域4幢24-1。法定代表人:林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洪,系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雷与被申请人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雷提出请求称:1、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附xx号xx幢的xx套商服用房和xx套办公用房。由申请人就所得的价款在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仲裁费22886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申请及后续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借资金3000万元,月息1.9%,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201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王雷签订《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23套商服用房和21套办公用房作为抵押担保物并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30日,申请人支付了3000万元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申请人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2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了申请人享有的债权金额。被申请人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29日,申请人王雷与被申请人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王雷向被申请人出借资金3000万元,月息1.9%,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对本合同项下应还借款、利息、违约金、仲裁和赔偿等全部费用由被申请人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2014年9月30日,申请人王雷与被申请人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被申请人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商服用房23套、办公用房21套,详见抵押物清单)。2016年8月2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渝仲字第240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欠申请人王雷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以3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仲裁费22886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并支付给申请人。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审查中,被申请人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未对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成立、效力及担保物权的设定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王雷提交了《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明了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及债权金额,且被申请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雷有权就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商服用房23套、办公用房21套)在本金3000万元、利息(以3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仲裁费22886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刘 利代理审判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韩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