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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更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张碧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罚变更

当事人

张碧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1342号罪犯张碧辉,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衡阳市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雁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碧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0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彭志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碧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手工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26.8分。减刑间隔期内累扣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碧辉有犯罪前科,系毒品再犯,在监有违规表现,原判并处罚金5,000元,其在监两年消费9,700余元,本次未履行财产刑义务。上述事实,有生效刑事判决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消费情况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张碧辉在执行期间,有违规表现,其在监消费较高,未履行财产刑义务,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碧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江云审 判 员  唐小红审 判 员  胡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俊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