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耿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9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旭,男,1991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耿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764号起诉书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耿旭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睢宁县城文学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睢宁大院小区门口处时,因观察注意不够,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撞到自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何志明,致何志明右侧额颞顶缝骨折伴凹陷、右侧颧弓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旭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何志明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耿旭主动至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胡某、朱某的证言;3.被告人耿旭的供述与辩解;4.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睢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旭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旭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耿旭的刑期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