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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沈智江与连州市长成朝阳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智江,连州市长成朝阳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沈智江,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瑶族,连南瑶族自治县人,住连南瑶族自治县,系连南瑶族自治县云图设计工作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继纲,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韬,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连州市长成朝阳酒店有限公司,地址:连州市连州大道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何海燕。原告沈智江诉被告连州市长成朝阳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继纲、余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州市长成朝阳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智江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上签订《装饰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连州市连州大道西路95号长成朝阳连锁酒店清远连州店的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673000元(各项报价详见《长成朝阳连锁酒店清远连州店装饰人工预算单》);装修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以单包人工的形式承包长成朝阳酒店的装修工程;工期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30日;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被告在工程开工进场7天内支付10%工程款即人民币70000元给原告,70%的工程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月结,剩余人民币10000元保证金在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四十四条规定,合同依法生效。2014年11月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直至2014年12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19993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了人民币共110000元给原告。剩余工程款项人民币30999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并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己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据此,特诉请: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9993元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的鉴定费34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沈智江提交证据如下:一、1.沈智江身份证复印件、连南瑶族自治县云图设计工作室《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二、被告连州市长成朝阳酒店《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装饰施工合同》、《长成朝阳连锁酒店清远连州店装饰人工预算单》。四、长成朝阳酒店欠款明细(包括收据、送货单、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共27页)。五、长成朝阳连锁酒店清远连州店装饰施工图。六、瓷砖、人工费的《收据》,两张。七、图片。八、长成朝阳酒店装饰完工工程汇总表。被告连州市长成朝阳酒店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无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以被告连州市长城朝阳酒店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甲方),连南瑶族自治县云图设计工作室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室内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1.工程概况和造价,装修施工内容见附件一《工程报价表》,承包方式:部分承包(包工包料),总价款人民币673000元,工期:2014年11月5日开工,2015年1月30日完工;2.材料供应;3.工程质量及验收;4.安全生产和防火;5.工程价款及结算,工程付款方式:工程开工进场7天内付10%即70000元;按月结,完成工程量70%,金额实算;完工结清,留2%保证金,3个月付完,保证金10000元。另还约定了施工配合、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5日进场施工,至2014年12月底原告已完成了大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只好撤场停工。停工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原告所做的装修装饰工程进行结算,只是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瓷砖货款40000元,支付了装修人工款7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装修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负责施工部分的装修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价格评估标的价格为人民币346307元,原告垫付鉴定费3400元。另查明,连南瑶族自治县云图设计工作室属个体户,是个人经营,经营者:沈智江。连州市长成朝阳酒店有限公司的机构类型是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何海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承诺、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进场施工,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而造成撤离施工现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价格评估结论,标的价格为346307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为276307元(346307﹣70000=276307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76307元。被告连州市长成朝阳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智江和被告连州市长成朝阳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二、限被告连州市长成朝阳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智江支付工程款276307元。本案受理费595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9350元由被告连州市长成朝阳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炜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陈冬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建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