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1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高学文与上海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学文,上海铁路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文,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郭竹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鲁熹禧。委托代理人陈伯武。上诉人高学文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5)沪铁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于2016年10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学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补票款人民币399元(以下币种同)、手续2元,两项共计401元,并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以4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车票形式作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生效标志系明显故意曲解法律规定。(一)被上诉人收取补票款针对的是无票乘车,但上诉人系购买车票凭票乘车,所以被上诉人收取补票款没有依据。无论电子客票还是纸质客票,其本身并不表示客运合同的效力,而只能反映合同关系的存在。购票人换取纸质车票凭身份证进站乘车只是铁路部门的管理措施而已。在火车票实名制购票前提下,纸质车票已不是确认双方存在铁路客运合同关系的唯一凭证。网上购票信息会存储于被上诉人的信息系统。即便纸质车票遗失,但电子信息不会改变,双方的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更没有改变。上诉人出站时因纸质车票遗失无法出示车票并不等于无票乘车,在上诉人出示身份证要求核实购票情况后,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信息系统快速便捷地查询到上诉人的购票信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无票乘车系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二)《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但它并没有排除其他可以证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存在的方式或凭证。在实名制实施后,可以通过身份证结合铁路承运单位保存的电子信息来证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旅客曾经购票而非无票乘车。(三)本案中,在上诉人出示身份证件要求核实购票信息时,被上诉人有能力便捷、迅速查询到上诉人的购票信息而不去查询、核实,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二、目前的火车实名制购票增加了旅客义务,加重了旅客负担而没有给旅客带来对等的权利及便利,与此相对应,也应当增加铁路承运人的对应义务。(一)实名制实施后,在进站、乘车途中等环节,铁路运输企业对火车票及身份证件的多次核验明显加重了旅客的保管义务,也极大增加了遗失可能。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实名制购票增加旅客义务的同时,就应当给旅客带来相应便利。车票遗失时,旅客要求铁路运输企业通过身份证件核验购票信息,铁路企业就应当提供此便利,而不是一味要求旅客重新购票,徒增旅客经济负担。(二)铁路企业担心“一票二用”制定的管理规定在现行社会道德水准下有一定合理性,但其在规避自身经营风险的同时却将该风险全部转嫁到依法、依规乘车的旅客身上,是不恰当的经营行为。(三)《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与《铁路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无票乘运应当补交票款,所以399元是补票款而非违约金。现上诉人仅坐了一次车却支付了两次票款,被上诉人理应退还重复收取的票款399元。上海铁路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纠纷系上诉人未能妥善保管车票导致在无锡站出站时没有车票引起。旅客在铁路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理应持票乘运,上诉人没有完整恰当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导致出站时无票,依法应当补交票款。二、为维护“一人一票一权”的铁路乘运规则,对于持电子客票或纸质车票乘运,旅客具有选择权,但一经选定不能变更,否则将出现多个权利凭证并存的情况。对此《互联网购票须知》等在合同缔结前已经明示旅客。本案中,上诉人选择了持纸质车票乘运,又未妥善保管构成违约,理应担责。对上诉人补票是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讨论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余地。三、上诉人未及时发现车票丢失,导致完全丧失了权利救济的机会,责任在其自身。铁路企业对于换取纸质车票后丢失的旅客,规定在不晚于票面发站停止检票前20分钟到车站售票窗口办理挂失补办。旅客先补票后上车,并应主动向列车司乘人员声明并接受重点核查,到站前经列车长确认席位使用正常的,将开具客运记录。旅客可在到站后24小时内凭客运记录、所补车票和购票时所使用的乘车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售票窗口办理新车票的退票。上诉人既无客运记录,又超过合理时间很久才去退票,此时已无法核验车票使用情况,所以无法退票。四、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购买车票实行实名制登记履行的是社会管理责任,既为旅客提供了选择权,也提供了合理救济途径,并未增加旅客负担。据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上海铁路局返还火车票款399元、手续费2元,合计401元;二、判令上海铁路局赔偿利息损失(以4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学文通过中国铁路客服中心网站即12306.cn网站以399元购得徐州至无锡东的火车票,后因故凭身份证将车票改签为2014年12月2日徐州东至无锡东G213次,并取得纸质车票。高学文于车票记载当日乘坐列车到达无锡东站后出站时,因未能出示有效车票,上海铁路局工作人员要求其按规定补交票款399元及手续费2元。高学文事后找到前述改签车票,并于2015年1月期间与上海铁路局交涉,要求退还补票款401元。双方未达成一致而致涉讼。一审法院另认定,按照《铁路互联网售票暂行办法》和《铁路互联网购票须知》规定,旅客通过12306.cn网站购票后,铁路售票系统中即形成一张电子客票,当乘车站和下车站均具备居民身份证检票条件的,乘客可以将居民身份证作为乘车凭证,直接通过自动检票机自动识读居民身份证办理进出站检票;在列车上由工作人员通过核对居民身份证、铁路电子客票信息和乘车人办理验票。但是,旅客按规定的任一方式取得纸质车票后,铁路电子客票即失效,需凭纸质车票办理进出站检票和列车验票。换取纸质车票后丢失车票的,需按原车票车次、席位、票价重新购买一张新车票;持新车票乘车时,向列车工作人员声明;到站前经列车长确认该席位使用正常后,开具客运记录。在到站后24小时内,凭客运记录、新车票和乘车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售票窗口办理新车票退票。上述规定内容在用户注册12306.cn网站时,已提示用户阅读并同意遵守上述规定,网站主页的“客运首页”栏目下的“相关规章”中亦设置了上述管理规定的链接,购票旅客点击后即能查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海铁路局要求出站时无法出示有效车票的高学文进行补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双方都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高学文自于12306.cn网站购得火车票时,即与上海铁路局成立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高学文事后改签纸质车票系双方变更合同的行为,也是其对车票形式的选择,该纸质车票即为高学文乘车的有效车票,而之前从网站购得的电子客票同时失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铁路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客运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承运,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旅客无票承运、持失效客票承运等情况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九条和第十条亦规定,旅客有支付运输费用,当场核对票、款,妥善保管车票,保持票面信息完整可识别等义务;承运人有确保旅客运输安全正点,为旅客提供良好的旅行环境和服务设施等义务。本案中,首先,上海铁路局要求高学文补票时,已经将高学文自铁路徐州东站安全运送至无锡东站,上海铁路局完成了客运合同的义务。目前,虽然采用实名制方式购买火车票,但是铁路固有的承运方式没有变化,并且法律或者合同约定亦未因此增加铁路承运人的合同义务,故高学文主张上海铁路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其次,关于有效客票的形式、检票查验的要求在相关购票须知及售票暂行办法中予以明示,并提示网上购票的乘客在注册时阅读且承诺同意遵守。因此,前述须知、办法及规程规定的内容均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内容,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高学文系通过网上购得车票,对相关权利义务应当视为知晓,应当遵守履行。再次,根据合同约定,旅客按规定的任一方式取得纸质车票后,铁路电子客票即失效,需凭纸质车票办理进出站检票和列车验票;电子客票和纸质车票只能选择其一作为有效的乘车凭证。高学文将原来网购的车票改签为纸质车票时,即对有效车票的形式进行了选择,按约定该纸质车票即为其在乘运过程中的唯一有效乘车凭证。高学文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有妥善保管纸质车票以供上海铁路局查验的义务。现高学文在出站时不能出示有效乘车凭证,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上海铁路局向高学文补收票款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最后,根据合同约定,旅客补票后找到原来车票要求退票的,须在到站后24小时内,凭客运记录、新车票和乘车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售票窗口办理新车票退票。高学文在客运合同履行完毕后找到原改签车票,要求上海铁路局退回补票款时,既未办理客运记录,又超出了约定的申请退票时限,故其请求缺乏合法依据。综上所述,上海铁路局已经完成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因高学文未尽到妥善保管有效车票的义务,上海铁路局向高学文补收票款,由高学文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高学文主张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学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学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重点审查上诉人请求退还补票款的两大方面理由是否成立。一、关于补票依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实名制语境下是否适用的问题。(一)关于补票的依据问题。上诉人认为要求遗失车票旅客全额补票客观上造成“坐一次车付两次款”的显失公平结果,在被上诉人现有技术条件可以通过电脑简单查询就获悉旅客是否购票的前提下,仍然要求持票乘运加重了旅客方责任。旧有规则在实名制购票前提下已明显不适用。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支付的两次399元本质属性不同,一为合同对价,一为违约金,涉案合同中不存在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不存在加重旅客责任、排除主要权利的条款。因为持有效客票乘运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等相关法条明确规定的旅客应尽的法定义务,无票补票也是法定违约责任。在此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铁路承运人考虑到旅客利益,已经为不慎遗失车票的旅客提供了合理的权利救济途径。铁路承运人提供的两次权利救济机会分别是:1、购票后直至开车前20分钟,旅客发现车票丢失可以凭原购票证件补买一张同样车票,上车后向列车司乘人员声明并接受重点核查,车票坐席使用正常则可以凭客运记录至到站退还补票费用。2、旅客在上车后下车前发现车票遗失,同样应当先行补票并核收手续费。旅客补票后又找到原票时,列车长应编制客运记录交旅客,作为在到站出站前向到站要求退还后补票价的依据。此两种情况之所以可以退还补票款,前提在于旅客发生违约行为遗失车票后,应有义务及时告知铁路承运人,并主动配合铁路承运人对车票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核查,以尽力避免因遗失车票的不当利用而导致铁路承运人的损失。之所以如此规定,是本着公平合理原则,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有义务配合守约方共同防止损失产生与扩大。但本案的情况显然不属于可以退还补票款的情形。2014年12月2日的车票,上诉人直至2015年1月才函告被上诉人找到原车票,此时涉案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没有尽到对自身物品的基本保管职责,也未在权利救济的有效时限内及时找到车票,又无法证明该车票在其自认遗失阶段的合理使用情况,补票费用不能退还的机会丧失,责任在于上诉人。因而,涉案合同并不存在加重旅客责任、排除旅客主要权利的条款。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实名制语境下相关法律规定是否仍然适用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法律制定时尚未出现实名制购票,所以纸质客票是唯一有效的权利证明,但在实名制语境下还有其他证明足以宣示购票人权利,丢票并未失权,苛求乘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运显属强人所难。现有技术条件已使铁路承运人根据电脑系统信息可以轻易查询到客票售卖情况,所以现实意义上的“无票”应当是指没有购买车票的情形,则本案上诉人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况。对于损失的证明责任亦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则认为,即便在实名制语境下,铁路旅客运输的乘运规则并未发生根本改变,所以相关法律规定仍应适用。本院认为: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行铁路旅客运输的实名制仍局限于购票阶段,但在此后的铁路承运期间,都尚未达到人、票、证高度合一的严格实名制。车票不仅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书面载体,也是权利行使的凭证。刷票通过闸机时,认票不认人,既不需要核对购票时使用的身份证件,也无法识别持票人是否就是票面记载的权利人。如果允许多个权利凭证同时存在,则无法避免支付一次对价,却有多人使用不同权利凭证行使权利的可能。虽然仅从技术角度而言,铁路已经具备了在整个旅客运输期间实现严格实名制的条件,但如果实行整个客运过程中的严格实名制,旅客和铁路运输企业双方都必须付出巨大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仅就时间成本而言,众所周知,在现行的铁路旅客运输中,实行的是始发站提前20分钟、中途站提前10分钟放客的规定;而在同样实行实名制的航空运输中,旅客则必须提前一至两个小时甚至更多时间到达机场以便进行严格的人、票、证高度合一的实名制验票和安检。同时由于铁路运输半开放式、一线多点、允许站内换乘改签等特性,如果要实行全程严格实名制的话,则铁路旅客必须像赶飞机一样去乘火车。旅客不仅在进站时必须花费大量时间进行严格的实名制验票,在乘车途中也要进行严格的实名制验票,而且还必须在出站时花费大量时间再次进行严格的实名制验票。这样做在客流量巨大的铁路旅客运输过程中必然产生安全隐患,既无法保证正常的铁路运营秩序,也未必符合绝大多数旅客的意愿。与之相比,持有效客票乘运仍是现实社会经济条件下最为有效、经济、便捷的合理选择,符合现实国情。2、如前所述,法律制定时的情况在现实中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实名制购票并没有影响铁路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这一规则。因此上诉人所述因实行实名制以后相关法律规定已不再适用的理由不能成立。3、对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正确予以解读。上诉人将无票乘运中的“无票”解读为没有购买车票是对法律规定的不恰当限缩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无票”是对应于“持有效客票乘运”而言的,是一种现实状态。法律规定中并不涉及“无票”是因为没有购买车票或其他原因。上诉人的限缩解释显然缩小了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人主张退还补票款的第一方面理由并不成立。二、关于全额补票作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考量。上诉人主张退还补票款的第二方面理由在于,上诉人认为全额补票的违约责任承担远高于承运人所受损失,况且损失是否客观存在尚有疑问,损失的证明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同。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未尽车票保管义务,也未在涉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前(即出站前)找到车票,而是直至2015年1月才函告被上诉人找到了2014年12月2日的车票,则涉案车票在此期间有否被不当利用的证明责任显然在于上诉人。在闸机通行验票不验人的前提下,根本无法识别涉案车票的实际持有人。时过境迁,车票的实际使用情况客观上已经无法查明。但损失无法查明并不表明损失不存在,也不影响法定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上诉人身为车票持有人和保管义务人,在旅客运输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时先行违约,未持票乘运,又无法证明车票实际使用情况的前提下,反而要求铁路承运人证明旅客的违约行为并未给铁路承运人造成客观损失,并试图藉此证明违约金过高,既有违情理,也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全额补票违约金过高的基本事实。如前所述,本案损失无法确定,上诉人断言违约金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法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本案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来源于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根据相关法律,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相对方损失的证明为前提条件。违约金本身除去填补损失的功能外,还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功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无票补票的法律后果,制度设计有其整体利益考量的合理性。本案上诉人行使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履行中的选择权,选择持纸质车票乘运,但既未尽车票保管义务,又未尽损失防止义务,责任在其自身。上诉人应就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全额补票显失公平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退还补票款的第二方面理由也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诉请的补票手续费和利息损失,因其并不独立存在,而是依附于补票款本金产生,所以不予支持的理由如前所述,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之缔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上诉人虽然为购买车票支付了对价,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选择持纸质车票乘运,又未能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有效乘运凭证,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承担无票补票之违约责任。其又由于自身疏忽导致完全丧失了合同相对方为其提供的退还补票款的权利救济机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建中代理审判员 郑 卫代理审判员 鲍韵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