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4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镇坚与林小宝、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镇坚,林小宝,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741号原告:陈镇坚,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小宝,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建国,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镇坚与被告林小宝、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镇坚到庭参加诉讼,林小宝、陈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镇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小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陈建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林小宝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12月14日向陈镇坚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陈建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林小宝未提出答辩意见。陈建国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林小宝、陈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小宝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12月14日向陈镇坚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陈镇坚收执,陈建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未书面约定利息。后经陈镇坚多次催讨,林小宝均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小宝向陈镇坚借款的事实,有林小宝出具给陈镇坚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故陈镇坚请求判令林小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小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时间利益损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超过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且计息起止时间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陈建国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小宝、陈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镇坚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建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镇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林小宝、陈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毅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巧榆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