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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与娄香娟、绍兴元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娄香娟,绍兴元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692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194355-X)。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号。代表人:陈忠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炎,该行员工。被告:娄香娟,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绍兴元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7684358N)。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百福园。法定代表人:陈雅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柯桥支行)诉被告娄香娟、绍兴元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娄香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41,289.2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84,417.67元,暂合计1,025,706.87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对被告娄香娟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浪琴湾二期2幢1304室的商品房即按揭备案号112138号项下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941,289.20元,利息84,417.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等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元垄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对被告娄香娟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浪琴湾二期2幢1304室的商品房即按揭备案号112135号项下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941,289.20元,利息84,417.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占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被告娄香娟、元垄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瑞丰银行柯桥支行与被告娄香娟、元垄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即抵押权人,被告娄香娟为借款人即抵押人,被告元垄公司为保证人;被告娄香娟向原告贷款10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浪琴湾二期2幢1304室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31年5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95‰,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抵押人及保证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款日为2011年6月20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担保加阶段性保证担保,即借款人同意以其购买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浪琴湾二期2幢1304室的房屋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借款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借款人应付款项,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借款人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如借款人在担保阶段内未能依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在保证期间内,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保证人账户中直接扣划;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登记,按揭备案号为112135号;2011年6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娄香娟发放了贷款105万元。另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元垄公司由原名称绍兴县元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然借款发放后,被告娄香娟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娄香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1,289.20元,利息(含复利)84,417.67元,被告元垄公司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香娟、元垄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娄香娟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娄香娟提前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香娟以其所购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登记手续,按揭购买期房的抵押登记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性质,而在本案诉讼时,该抵押房产尚无法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可依预告登记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本案中,因原告与保证人被告元垄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保证人账户中直接扣划,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元垄公司对被告娄香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垄公司关于应优先处置案涉抵押物,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香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借款本金941,289.2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含复利)84,417.67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娄香娟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浪琴湾二期2幢1304室的房屋)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被告绍兴元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娄香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香娟追偿。案件受理费14,031元,减半收取7,0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16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占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