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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大同新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新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杨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新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花园屯乡。法定代表人:张培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新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新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被上诉人杨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同新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工伤的各项损失305484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无视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直接判决由上诉人赔付工伤费用错误;工伤费用中的医疗费用,因事故系第三方侵权事故导致,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杨宏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同新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不予赔偿其各项损失305484元,被告返还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原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已由大同市新荣区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审结作出裁决,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宏属于工伤五级,原告应为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杨宏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57元,应按该标准确认赔偿工伤各项损失共计305484元。工伤赔偿数额中包括医疗费用,不应重复享受,故被告应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大同新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被告杨宏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损失共计3054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同新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宏在工作中受伤,达到工伤五级,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大同新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杨宏办理了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山西省的相关规定,工伤基金赔付的款项亦需要由用人单位申请并依照程序支取工伤人员的赔偿款,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大同新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杨宏,上诉人大同新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部门要求支取杨宏的工伤保险款项。关于医疗费,因杨宏就本次物件脱落坠落损害事故起诉了事故责任方,本案中止后,被上诉人杨宏提交了大同市新荣区(2015)新民初字第214号生效民事判决,杨宏在该判决中并未主张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大同新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同新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