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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曾衍欣与温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衍欣,温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794号原告曾衍欣,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被告温冬林,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原告曾衍欣与被告温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衍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冬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衍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温冬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口头约定以3%的月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在支付到2014年8月份的利息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三张。证明在2012年10月22日前共借给被告30万元,到12月份满2个月后被告付了2个月的利息18000元。3、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一张。证明原告转款95000元给被告父亲温辉归还车贷。被告未作答辩。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北京现代牌汽车过户查询信息表三张(该车识别代码为LBELMBKCXEY452533)(复印件)。证明被告温冬林的赣B×××××号车辆原价抵债给了原告,并于2015年3月4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车价值22万元,该22万元款应抵扣借款本金。认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因其均为原件,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来否认其真实性,故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过户查询信息表三张(复印件),原告提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且对被告要证明已抵扣借款本金22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因原告确认被告的赣B×××××号现代牌小车在2015年3月4日转移登记到了原告名下,且确认抵销被告借款本金105000元,故对过户查询信息表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是,对被告主张抵销了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证明对象,因原告不予确认,且被告没有其它证据来佐证该车原价值22万元,并已抵销了借款本金22万元,信息表的内容也仅能反映该车在2015年3月4日转移登记给了原告及该车本身的有关信息,并未反映债务抵销的内容,故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因被告温冬林在2013年10月20日之前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衍欣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期限半年。”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仅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9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过本息。2015年3月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赣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原告抵销借款本金105000元,其余借款及借款利息被告则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和银行流水清单四张、被告提交的车辆查询信息表四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其中,银行流水清单中反映在2012年10月22日原告转款给被告后到2012年12月19日的两个月时间,被告转款18000元给了原告,此后也按此标准转款给原告,而且,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口头约定以3%月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的诉称意见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主张应予采信。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在2015年3月4日,被告的北京现代牌车辆转移登记到了原告名下,抵销借款本金105000元。此外,被告也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其已归还了原告多少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逾期未还,有借条为证,应予确认。但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的数额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符,应以抵销后的数额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故利息仅能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应当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没有按照自己承诺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的借款195000元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按借款本金30万元计算,自2015年3月4日起后至还清之日按借款本金195000元计算,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曾衍欣负担2030元,由被告温冬林负担377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温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小荣审判员  卢爱林审判员  黄江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 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