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执异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马德明与林亮星、马汉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016执异98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德明,林亮星,马汉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异9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马德明。委托代理人:廖海燕,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佩琪,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林亮星。委托代理人:张德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被申请人:马汉光。申请人马德明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中案字第2496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马德明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第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马德明从未收到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送达的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导致其无法向仲裁庭陈述事实及行使抗辩权。第二,马德明已向林亮星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林亮星隐瞒了该重要事实,仲裁庭对该事实也未查清,导致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裁决损害了马德明的合法权益。马德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补充称:广州仲裁委在2015年6月4日立案后,直至6月12日才开始送达,违反了仲裁规则关于应在立案后5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的规定。另外,马德明通过马希丽分别于2015年6月5日和19日向郑某的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和100万元,该150万元是马德明向林亮星支付的借款利息,但林亮星向仲裁庭隐瞒了该事实。被申请人林亮星辩称:广州仲裁委按讼争各方在《借款协议》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马德明从未还款,林亮星没有隐瞒任何事实。马德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仲裁被申请人马汉光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仲裁委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了林亮星依据其与马德明、马汉光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的仲裁申请。林亮星向广州仲裁委提交的上述《借款协议》及《保证合同》的首部均注明马德明的联系地址为“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美贸易中心一街17号”。《借款协议》的第八条及《保证合同》的第十一条均约定,各方关于本协议约定和法定的通知,应当按照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发出。以邮政特快专递(EMS)形式寄送,自发出之日起第三日视为送达之日。本合同各方写明的联系地址为文书有效送达地址。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的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对方,否则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广州仲裁委分别于2015年6月8日、7月13日、9月2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往“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美贸易中心一街17号”向马德明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裁决书等材料,相关邮件回执显示因马德明“拒收”、“迁移新址不明”等原因而被退回。广州仲裁委于2015年7月22日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穗仲中案字第2496号裁决。现马德明以广州仲裁委向其送达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及林亮星向仲裁庭隐瞒了其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以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事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审查和认定。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马德明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是广州仲裁委对其送达程序不合法,导致其未能到庭参加仲裁。经审查,广州仲裁委受理案涉仲裁案后,已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通过中国邮政EMS向马德明在案涉《借款协议》及《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联系地址“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美贸易中心一街17号”向其邮寄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材料,根据《借款协议》第八条及《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相关邮件自发出之日起第三日视为送达之日。广州仲裁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向马德明送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送达的规定。故马德明关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马德明主张林亮星向仲裁庭隐瞒了其已支付部分款项的问题。一方面,马德明是否已向林亮星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是仲裁庭有权认定的案件实体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另一方面,马德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由案外人马希丽向案外人郑某转账支付的150万元是马德明向林亮星支付的案涉借款利息,其以林亮星向仲裁庭隐瞒了其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为由主张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马德明关于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2015)穗仲中案字第249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马德明关于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中案字第249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马德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罗 毅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合安丁涵璐王嘉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