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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顺市西秀区大山清泉供水站诉安顺恒信国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市西秀区大山清泉供水站,安顺恒信国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3041号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大山清泉供水站。负责人:丁宏。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凤东路化工厂综合楼*号铺。被告安顺恒信国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锋,执行董事。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刘明星,男,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安顺恒信国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阳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大山清泉供水站诉被告安顺恒信国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大山清泉供水站负责人丁宏、被告安顺恒信国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大山清泉供水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水桶27个;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饮水机损失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3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恒信国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桶装水采购供应合同》,约定:1、原告按18.9升每桶10元的价格向被告提供饮用水,并向被告提供周转用水桶50只,水桶的所有权归原告;2、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3、被告在合同期内不得采购其他厂家的饮用水,如无故终止合同,被告须向原告归还所有水桶,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以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私自采购其他厂家的饮用水。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核对,尚有27只水桶和12个饮水机未归还。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12个饮水机的损失及支付违约金,被告不仅表示不赔,而且态度及其恶劣,并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安顺恒信国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供水合同是事实,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我们也同意,但是现在还在合同履行期,我们并没有违约采购其他厂家的饮用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们采购了其他厂家的饮用水,故我们只同意返还12台饮水机和27只水桶,不同意赔偿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不认可其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桶装饮用水采购供应合同》系经双方协商订立的饮用水供销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对就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友好协商解决。现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自愿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27只水桶,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150元∕台的价值赔偿其12台饮水机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饮水机的价值,亦无具体品牌参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表示自愿返还原告12台饮水机的主张,原告表示不同意,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饮水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大山清泉供水站与被告安顺恒信国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饮用水供销合同》。二、被告安顺恒信国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大山清泉供水站琦玉泉空桶27只。三、驳回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大山清泉供水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大山清泉供水站承担12.50元,被告安顺恒信国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德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