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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陶铁峰与阮江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铁峰,阮江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081号原告:陶铁峰,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江丰,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陶铁峰与被告阮江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同时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铁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4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金志良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期一个月,超期未还则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但上述借款金志良和被告至今均分文未还,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为此还产生律师费25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阮江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案外人金志良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陶铁峰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逾期未还则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愿意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阮江丰在上述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亲笔签名,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金志良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江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江丰应归还原告陶铁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阮江丰应支付原告陶铁峰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483元,由被告阮江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梦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