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庹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97年10月30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6月6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庹某,男,1997年6月21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6月6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至28日,被告人万某、庹某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米娅大酒店”开房入住7天,先后在酒店908、809、607、705房间,采取烧烤的方式,容留藤宏吸食毒品7次,容留胡某吸食毒品2次,容留陈某、刘洋、周某各吸食毒品1次。经尿样检测,万某、庹某、藤宏、胡某、陈某、周某尿液均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庹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尿检报告、证人藤宏、胡某、陈某、周某、魏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被告人万某、庹某的供述、视听资料、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至28日,被告人万某、庹某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米娅大酒店”以他人名义开房住宿,先后入住酒店908、809、607、705房。入住该酒店期间,5月23日,二被告人在908房间采取烧烤的方式,容留藤宏吸食毒品1次;5月25日,在809房间,容留藤宏、胡某、陈某吸食毒品1次;5月26日,在607房间,容留藤宏、胡某吸食毒品1次;5月27日容留藤宏、刘洋吸食毒品1次;5月28日上午,在607房间容留藤宏吸食毒品1次;5月28日下午,在705房间容留藤宏、周某、陈某吸食毒品1次。经对万某、庹某、藤宏新鲜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另查明,2016年5月28日21时许,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民警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米娅大酒店”房间进行例行检查中发现万某、庹某等人有吸毒嫌疑,便将万某、庹某等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分别对万某、庹某进行询问时,万某、庹某均主动交代了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米娅大酒店”908、809、607、705房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尿检检测结果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2016年5月28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民警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米娅大酒店”房间进行例行检查中发现万某、庹某等人有吸毒嫌疑,便将万某、庹某等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通过对万某、庹某等人新鲜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同年6月1日,对胡某、陈某、周某的新鲜尿样进行检测,受检尿液均呈阳性,证实3人均吸食了毒品。经公安机关认定,万某、庹某构成吸毒成瘾。2016年5月29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庹某、万某行政拘留十二日。2.通话清单及机主信息,证明2016年5月28日l3时至14时许,万某与陈某通话5次。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①户名为庹某,账号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6年5月26日消费刷卡300元(房费);5月27日转支付宝100元(房费)。②户名为万某,账号为62×××30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6年5月27日收入100元(房费);5月28日消费300元(房费)。4.开房收费票据,证明2016年5月24日,魏某开了米娅酒店809房间,交费200元;5月25日,以史朝名义开809房间,交费200元;5月26日以史朝名义开811房间,交费300元,开607房间,交费300元;5月28日,魏某开705房问,交费200元。5.证人滕某的证言,证明我和万某、庹某、魏某4个人从2016年5月22日开始入住“米亚酒店”的,当天住的908房;23日续住908;24、25日换房后住在809;26、27日住在607;最后一天也就是被抓获的那天28日住在705。22日和23日开的908房是万某出钱的;24日809房钱应该是万某出的,因为24日庹某去长沙了,25日才回来;25日入住809,房间是酒店免费送的;26日和27日房钱是庹某出钱开的,26日庹某把自己的农行卡给万某,喊万某去前台交费换房;27日庹某通过支付宝给万某转账100元钱,要他续房;28日中午万某自己出钱,要魏某到前台刷卡交费换房至705。26日庹某把卡给我要我帮他一个伙计开了811房间,当时刷的是300元钱。22日我、万某、庹某三人在908房间吸食毒品一次;23日我们3人一起吸食毒品1次;25日在809房间有我、庹某、万某、胡某、陈某在房间里吸食了毒品;26日下午,在607房间我、万某、庹某吸食了毒品1次,晚上8、9点,万某出去又买来毒品,胡某来了我们3人一起吸毒;27日在607房间,我、万某、庹某及刘洋4个人轮流吸食毒品1次;28日中午换房之前,在607房间我和万某、庹某3个人轮流吸食毒品1次;28日下午在705房间,我、万某、庹某、陈某及陈某伙计吸食毒品1次。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9点钟的样子,我在网吧遇到陈某和她伙计,陈某说想吸毒,我就跟庹某打电话问他拿不拿得到“肉”、有没有地方吃,庹某要我们到米娅酒店8楼的一个房间,我喊上陈某和她伙计一起去。到房间里有万某、庹某、滕思雨及万某女朋友4人,陈某给我100元钱,我就和万某坐陈某伙计的车到大草坪,万某下去买毒品后,我们回到房间,我和万某、陈某、庹某4个人开始用自制的葫芦用烧烤的方式轮流吸毒,陈某的伙计、滕思雨、万某女朋友没有吸,搞完后,我、陈某和她伙计就离开了。2至3天后,晚上12点钟的样子,我打电话给庹某,当时是万某接的,问他们拿不拿得到毒品,他说拿得到,我就到了米娅酒店607房间,里面还是他们4个人,一进去就有毒品和葫芦,我、万某、庹某3个人用烧烤的方式轮流吸食了冰毒。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8日下午3点左右,陈某打电话说想吃东西(冰毒),她说已经联系好了,就在上次去过的米娅酒店,然后我就开车接她到米娅酒店705房间,里面有4个人,是前面一次来见到的那两男两女,电脑桌上放的有冰毒和葫芦。我、陈某及房里两个男的用烧烤的方式轮流吸食。2016年5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和陈某在网吧上网,陈某讲想吃“肉”(冰毒),我开车带陈某、胡某到米娅酒店8楼,房间里有2男2女。胡某要我开车送他们去买毒品,我就带着胡某和房里的一个男的来到大草坪,他们两人下车买了,回到房间,胡某、陈某及房间里的两个男的就开始用自制的葫芦用烧烤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0几号晚上8、9点钟的样子,我和周某、胡某在网吧上网,胡某喊我一起到米娅吸毒去,我们三人就去了。我给胡某100元钱买毒品,到房间里看到有两男两女,有一个叫滕思雨的,还有一个叫万某,还有万某的女朋友。胡某、万某、周某三个人出去买毒品,我、万某、胡某、还有我叫不出名字的男的4人轮流吸食毒品。5月28日下午3、4点钟,我打电话给上次一起吸毒的那个人问有没有地方和东西可以吸毒,对方让我到米娅酒店705,我就和周某到705房,房里还是那4个人,电脑桌上放的有冰毒和葫芦,我、周某、万某、我叫不出名字的那个男的轮流吸食毒品。9.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大概一个星期前(22日),我和男朋友万某,还有他朋友庹某、滕思雨(滕某)去米娅大酒店开房。万某给了我300块钱让我去前台开房,开了908房间,下午万某、庹某、滕思雨在房间里吸毒。第二天(23日)下午也是他们3人在908房间吸毒。24日之后,我们换房到806,下午万某、滕思雨、庹某、“明儿”在房间里吸毒。后换房到908,万某、庹某、滕思雨3人吸毒。25日换房到809,晚上胡某带着陈某和一个年轻男子来了,他们几人一起吸毒。5月26日换到607房间住了两天,第一天交的是300元钱,是庹某给钱,由万某开的房。下午我看见万某、滕思雨两个人在吸毒,庹某在睡觉。22点的时候,万某、庹某、滕思雨3个人一起吸的,后来胡某也吸过。27日庹某给万某的邮政卡上转了l00元钱,我拿着万某的卡去刷了房费,下午万某、滕思雨、庹某一起吸毒。28日在607房,他们3人又开始吸毒,万某要我续房,我拿着他给我的邮政银行卡到总台,把房间换到了705号,刷了200元钱。下午两点多,陈某带她的朋友过来,提出想吃“肉”,庹某就拿出了“肉”,他们4个人就开始吸毒,滕思雨没吸。10.证人张某的证言,万某等人以史朝的名字办理入住登记。2016年5月25日酒店赠送809房,26日入住607房,27日续住607,28日换房入住705房。26日到前台交钱的是万某,28号是魏某。他们分别是26日13时37分缴纳押金300元、27日补交押金100元、28日补交押金200元。11.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明5月23日开的是8908房间,是万某付的200元现金订的房间,5月24日8809房间,是万某通过尾号为2730邮政银行卡刷卡消费的,5月25日是酒店送的8809号房间,5月26日开了8607(庹某要万某刷他的卡300元)、8811(滕思雨刷卡300元)两个房间,5月27日也是开的两个房间,一个是8811转到8809(谁付款不清楚),8607是续住的(庹某支付宝转100元到万某邮政银行卡上),5月28日,住在8705(魏某拿万某的卡刷200元)。同时证明被告人万某于2016年5月23日在慈利县米娅大酒店908室容留滕某、庹某吸毒一次;同年5月28日在慈利县米娅大酒店705室容留滕某、庹某、陈某、周某吸毒一次。被告人庹某于2016年5月26日在慈利县米娅大酒店607室容留滕某、万某、胡某吸食毒品一次;2016年5月27日在慈利县米娅大酒店607室容留滕某、万某、刘洋吸毒一次;2016年5月28日上午在慈利县米娅大酒店607室容留滕某、万某吸毒一次。12.被告人庹某的供述,证明22日、23日、24日是万某出钱开房的;25日是免费房间809;26日607房间是我把自己的农行卡给万某,由万某到前台付款开房的,27日是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万某,由万某他们自己到前台交钱的;28日705房是万某出钱开的。同时证明被告人庹某于2016年5月26日在慈利县米娅大酒店607室容留滕某、万某、胡某吸食毒品1次;2016年5月27日在慈利县米娅大酒店607室容留滕某、万某、刘洋吸毒1次;2016年5月28日上午在慈利县米娅大酒店607室容留滕某、万某吸毒1次。13.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万某指认了5月28日其在“米娅商务酒店”8705号房间容留陈某等人吸食毒品的具体位置;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庹某指认了5月26日、27日其在“米娅商务酒店”8607号房间3次容留万某等人吸食毒品的具体位置。14.视听资料,米娅大酒店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证明2016年5月26日13时许,万某在米娅大酒店开房;5月27日23时许,魏某经过酒店大厅;5月28日13时许,魏某在米娅大酒店开房。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11日,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吸毒人员庹某(16岁)执行行政拘留3日。1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万某出生于1997年10月30日,庹某出生于1997年6月21日。17.抓获材料,证明2016年5月28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万某、庹某有吸毒嫌疑,遂将二人带至鲤鱼桥派出所进行询问。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庹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2016年5月28日21时许,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民警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米娅大酒店”房间进行例行检查中发现万某、庹某等人有吸毒嫌疑,便将万某、庹某等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分别对万某、庹某进行询问时,万某、庹某均主动交代了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米娅大酒店”908、809、607、705房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万某、庹某的刑期均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钰代理审判员 王杏元人民陪审员 王 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必 群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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