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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4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蔡敏丹与刘四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敏丹,刘四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621号原告:蔡敏丹,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刘四川,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蔡敏丹与被告刘四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四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敏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四川偿还向蔡敏丹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刘四川于2015年8月10日向蔡敏丹借款20000元,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后经蔡敏丹多次催讨,刘四川均未归还。被告刘四川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四川于2015年8月10日向蔡敏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蔡敏丹收执,书面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蔡敏丹向本院举示借条一张在卷佐证,刘四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蔡敏丹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四川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蔡敏丹可催告刘四川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蔡敏丹催讨后,刘四川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蔡敏丹据此起诉请求判令刘四川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书面约定利率,蔡敏丹请求按照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以月利率不超过2%为限。刘四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四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敏丹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刘四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仲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萃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