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温建平与新疆神州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建平,新疆神州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建平,女,汉族,现住尉犁县。委托代理人:胡广庆,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神州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神州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158号野马大厦A座二层二室。法定代表人:顾学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学理,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神州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广庆,被上诉人新疆神州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冬、史学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新疆库尔勒市签订了《孔雀园艺场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第六条、承包费及付款方式:“被告应在2015年1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交纳2015年度承包费126万元”。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项、“被告不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每迟延支付一日应承担应交纳资金5‰的滞纳金”的规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交纳2015年度的承包费126万元,每迟延支付一日应承担应交纳资金5‰的违约金。查明:被告温建平通过农信网银给新疆神州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网银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转入50万元、2015年5月6日转入20万元、2015年7月21日转入56万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孔雀园艺场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应尽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果园交予原告经营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迟延支付承包费违约金共计86691.06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是没有根据的,合同上约定的是违约金,不能按民间借贷计算4倍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林业承包合同,不是民间借贷,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利息,为21556.16元(计算分别为126万元×5.6%【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年同期贷款利率】÷365天×53天【2015年1月30日前-2015年3月24日】=10245.7元、76万元×5.6%【年同期贷款利率】÷365天×41天【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5日】=4780.71元、56万元×5.6%【年同期贷款利率】÷365天×76天【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20日】=6529.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温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神州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迟延交纳2015年度承包费的违约金21556.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建平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承包没有利润、发生亏损时,仍然按照合同足额向被上诉人缴纳了四年的承包费。上诉人亏损的情况被上诉人是知道的,因此上诉人在缴纳2015年承包费时要求分期缴纳,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上诉人最终也如数将承包费缴纳完毕。从被上诉人几次接纳上诉人的承包费的行为看,被上诉人是同意分期缴纳的。按照合同约定如果不按时缴纳承包费,被上诉人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并没有这样做,表明对2015年承包费的缴纳时间双方是达成一致的。所以被上诉人在承包费全部缴纳完毕后再起诉主张违约金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孔雀园艺场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应尽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温建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承包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温建平称其分期缴纳承包费系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实施的,对此,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39元,由上诉人温建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文敏审 判 员 李小萍代理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小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