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7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7699号原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80号。法定代表人庞兴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惠,男,汉族,1957年3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岳静,女,汉族,1989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2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平,男,汉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人。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西南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高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核工业西南公司诉称,“大峨眉”国际旅游西环线1标段由原告中标承建,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5年8月28日,张崇军驾车搭乘张强行驶至原告承建的施工路段洪高路8KM+110M处时,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左侧外与废弃货车车厢相撞,造成张强当场死亡;2015年10月8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5]第1-1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崇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死者张强无责任;后死者家属诉至洪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付死者家属360403.40元,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履行了赔付义务。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未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360403.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60403.4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1月4日起计算至赔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保高新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无事实依据,依据双方的合同,本案并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核工业西南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作为保险人的永安财保高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约定永安财保高新公司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大峨眉”国际旅游西环线工程进行承保[被保险工程地点:(洪雅县城至峨眉山零公里快速通道新建工程)洪雅段(红州大桥至柳江段)两个标段1标段(桩号K3+406.371至K12+190)],保险项目为“物质损失”、“第三者责任”;其中“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0元;还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第十八条约定有:“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二)1、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2、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三)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2015年8月28日凌晨,张崇军饮酒后驾驶川Z×××××号小型轿车搭载张强沿洪高路由洪雅县城方向往东岳场镇方向行驶,2时46分许行至洪高路8KM+110M处途经核工业西南公司承建施工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左侧外与废弃货车车厢发生相撞,致张强当场死亡,张崇军受伤;后张强近亲属向洪雅县人民法院对张崇军、核工业西南公司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3日,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对事发事实进行了确认,并认定“本次事故的中心位置路段坑洼潮湿,且从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好的路段起往东岳镇方向有一段长达84.5M的损坏砂石路面(实为“断头路”),在好的路面和坏的路面交接处有一定的坡度,且凹凸不平,事故发生时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核工业西南公司承担40%责任,赔付360403.40元。2016年1月4日,核工业西南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在此过程中,2015年10月14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接到报案后,我公司查勘人员到现场查勘调查后,根据贵公司在我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我公司对本次事故认定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因双方未就赔付达成一致意见,核工业西南公司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洪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业务回单》、《告知函》、《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在于原告核工业西南公司要求被告永安财保高新公司赔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虽被告永安财保高新公司提出本案赔偿无事实依据,依据双方的合同,本案并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但按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洪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事实和认定,原告核工业西南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在事故中具有过错,此符合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第十八条约定的“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之情形,亦属于被告永安财保高新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负责赔付的范围,原告核工业西南公司在已履行给付赔偿款且赔偿款金额未超过双方约定赔付限额之情形下,被告永安财保高新公司应承担赔付保险金于原告核工业西南公司之义务,故对于原告核工业西南公司要求支付360403.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核工业西南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永安财保高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60403.40元;二、驳回原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41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