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121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甲,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冷夫,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冷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同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孩。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但由于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女儿出生后,被告家嫌弃原告所生是女孩,对原告态度冷漠,导致原告患上“月子病”。2015年5月,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多处受伤,且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为了生计,只好外出打工。更甚者,2016年正月初三,被告纠集十多人闯入原告娘家,将原告拖到路上毒打,并打伤原告哥哥及家人,致原告和家人受伤,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被告持斧头撵至原告娘家寻衅滋事,扬言要杀原告全家。综上所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屡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的暴力行为不仅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而且严重威胁到原告的生命安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赔偿金2万元。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认识时间虽短,但系自由恋爱,婚前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给予包容宠溺,尤其在女儿出生后,被告感觉生活充满幸福,并未嫌弃原告所生是女孩。原告思想不成熟,只顾自己喜好,动辄离家出走,不在家里生活,也不照顾和关心女儿的生活,整天只顾玩手机微信,从不为家庭生活和孩子健康成长考虑。被告还是能包容原告,希望原告改掉以前的不良行为与被告一同为女儿创造一个幸福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生活虽有争执,但原因在于原告思想不成熟,被他人欺蒙。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痛改前非、回心转意,与被告好好过日子,被告能够包容原告的过失。因此,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于2009年农历三月十五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结婚后,原被告同去西安打工,原告在网吧上班,被告给他人开车。2009年7月,原被告因原告与网吧其他男性打招呼发生吵架。同年12月20日,原告回到商州家中生活。2010年11月4日,原告生育一女儿,取名朱某乙。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家照管孩子,被告在西安打工。2013年9月,原被告在商州城区租房居住,原告照管孩子上学,被告在城区打工。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在三岔河家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于5月19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正月初三,被告与亲戚去原告家调解原被告矛盾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1年3月以23000元购买时风农用车一辆,共同存款6500元现由被告朱某甲持有;因买车负有债务1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孩子、共同财产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出走、婚后原被告吵架、打架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三岔河村委会证明、李先志证明材料。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原告的行为引起被告猜疑,造成双方多次吵架,且原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加之双方亲属发生打架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孩子现随被告生活,被告抚养孩子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被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未提供损害赔偿的事实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孩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60元,从2016年11月起给付,本判决生效后付清2016年11月至2017年全年的孩子抚养费3640元,以后每年元月底以前付清孩子当年抚养费3120元;三、共同财产:时风农用车1辆归被告朱某甲所有;存款6500元,由被告朱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3250元;四、共同债务1万元,由被告朱某甲偿还;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波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