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邢某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1253号原告邢某,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被告路某,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原告邢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五间(价值1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一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自2009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高路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路正乐、路同占、陈艮卓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任何感情不和的现象,且吃住在一起。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都不认可,说的都不是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在白沙村建有五间房屋,五间房屋已分给了两个孩子。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朝审判员 刘彬彬审判员 管伟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和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