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缪陈建、陈烨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陈建,陈烨,叶陈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终36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陈建,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多次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烨,男,1995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11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陈德,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周宁县,住所地周宁县。曾因吸毒、赌博,多次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周宁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周宁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经周宁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缪陈建、陈烨、叶陈德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闽0925刑初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缪陈建、陈烨、叶陈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4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缪陈建、陈烨、叶陈德与汤佳伟、张某某、彭某1(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爱尚音乐休闲吧”喝酒时,汤佳伟在酒吧门口无故调戏李某,被被害人王某、张某2制止。汤佳伟率先动手殴打被害人王某后,被告人缪陈建、陈烨、叶陈德与张某某、彭某1多名社会青年见状持酒吧内的玻璃杯、易拉罐啤酒等物上前殴打被害人王某、张某2和前来劝架的傅某,致被害人王某右手及头部受伤,被害人张某2右手、右臂及左耳部受伤,被害人傅某颈部受伤。经周宁县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张某2、傅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叶陈德于2016年5月18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缪陈建、陈烨、叶陈德均赔偿被害人张某2、傅某、王某7000元并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张某2、傅某陈述,证人李某、张某1、陈某、彭某2、郑某、彭某1等人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周宁县人民法院(2013)周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2014)周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2015)周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周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周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被害人张某2出具的收条、自述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监控录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鉴[2016]21号、23号、24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缪陈建��陈烨、叶陈德的供述等。且被告人缪陈建、陈烨、叶陈德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缪陈建、陈烨、叶陈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缪陈建、陈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缪陈建、陈烨、叶陈德曾多次被行政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陈德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陈建、陈烨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陈建、陈烨、叶陈德能够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缪陈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叶陈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缪陈建上诉称:被害人伤情并非其造成,其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损伤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烨上诉称:其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其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损伤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叶陈德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缪陈建、陈烨、叶陈德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缪陈建、陈烨、叶陈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缪陈建、陈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缪陈建、陈烨、叶陈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叶陈德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缪陈建、陈烨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缪陈建、陈烨、叶陈德案发后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缪陈建、陈烨、叶陈德上诉称原审量刑偏重的意��,经查,上诉人缪陈建、陈烨、叶陈德仅因琐事便参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原审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三上诉人具有的各项情节,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