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胡灿、王宏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灿,王宏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灿,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不在押被告人王宏岗,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不在押。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灿、王宏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灿、王宏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胡灿、王宏岗与萧县黄口镇居民王某因琐事在萧县黄口镇阔海KTV内唱歌时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宏岗、胡灿先后用拳脚殴打王某,朱某在制止打架过程中被被告人胡灿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体表损伤程度符合构成轻微伤,眼部损伤程度目前为轻微伤,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朱某眼部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胡灿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宏岗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灿、王宏岗的供述、证人张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朱某的陈述、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灿、王宏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量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宏岗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量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宏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胡灿、王宏岗与萧县黄口镇居民王某因琐事在萧县黄口镇阔海KTV内唱歌时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宏岗、胡灿先后用拳脚等殴打王某,朱某在制止打架过程中被被告人胡灿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体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眼部损伤程度目前为轻微伤,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朱某眼部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胡灿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宏岗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胡灿、王宏岗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王某对被告人胡灿、王宏岗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胡灿、王宏岗与被害人朱某自愿达成协议,朱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胡灿、王宏岗的自然情况。(二)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胡灿、王宏岗无犯罪前科。(三)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13日16时许,萧县公安局黄口派出所接到被害人王某的报案称其在黄口镇阔海KTV唱歌时被人打伤。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胡灿被抓获;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宏岗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四)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宏岗、胡灿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王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2月16日,被害人朱某与被告人王宏岗、胡灿达成谅解协议,朱某谅解了二被告人的行为。(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萧县黄口镇阔海KTV二楼VIP包间与楼梯之间的走廊里及现场提取部分血迹的情况。二、证人证言(一)张某证明,2015年7月13日16时许,他在黄口镇阔海KTV内看到王某和王宏岗发生了吵骂,王某先动手打了王宏岗左眼部,他们二人厮打起来,胡灿为帮助王宏岗上前朝王某脸上打了一下,他们三人厮打起来,后胡灿朝王某的脸部打了几拳,王某的鼻子流血了。他看到朱某的眼和鼻子受伤了,后朱某告诉他说是胡灿打伤的。(二)张某1证明,当天下午四时许,王某和王宏岗、胡灿在阔海KTV二楼的楼梯口的位置发生了打架,双方都朝对方的面部实施了殴打。他发现王某的鼻子和眼睛受伤了,他和朱某等人拉架,朱某也被打伤了。(三)丁某证明,当天下午大约4时30分,他在黄口镇阔海KTV唱歌时看到王宏岗、胡灿和王某打架了,他们互相打对方,王某压在了王宏岗的身上,胡灿手里拿着一根长约一米的拖把杆打王某了。三、被害人陈述(一)王某陈述,当天下午4时许,他在萧县黄口阔海KTV二楼的楼梯的位置与王宏岗发生了争吵,后王宏岗用拳头朝他脸部打,胡灿也上来用拳头朝他的脸部和身上打。后胡灿、王宏岗二人都拿着铁管子又朝他身上、头上打,他的头面部、脖子、前胸都有受伤了。朱某上前拉架,也被他们打伤了。后来,他们打架之事自行调解好了,他对胡灿、王宏岗的行为表示谅解了。(二)朱某陈述,当天下午4时许,他看到王某和王宏岗、胡灿三个人在在阔海KTV二楼楼梯旁的过道上打架,胡灿用拳头打王某的头部、面部,王某用拳头打胡灿,后王宏岗用拳头和脚朝王某的面部和身上打,后来他们二人又拿铁棍打王某,王某双眼和鼻子都受伤了。他上前拉架,胡灿用拳头把他的右眼和嘴唇打伤了。后来,他和胡灿、王宏岗达成协议了,谅解他们二人了。四、鉴定意见(一)《(萧)公(司)鉴(损伤)字[2015]第561-1号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体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眼部损伤程度目前为轻微伤;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二)《(萧)公(司)鉴(损伤)字[2015]第561-2号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眼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五、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及制作情况说明证明,监控视频记录了被告人胡灿伙同王宏岗对被害人王某和朱某实施殴打的过程情况及在该视频制作过程中没有剪辑、删减和修改情况。六、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胡灿供述,2015年7月13日下午,他和王宏岗等人在黄口镇阔海KTV唱歌,后看到王宏岗和王某在过道里发生了吵打,他为帮助王宏岗就上前用拳脚朝王某身上乱打。后来,他拿着拖把棍打了王某。当时朱某在现场,他动手打了朱某,朱某的眼睛受伤了。(二)被告人王宏岗供述,2015年7月13日下午16时许,他和胡灿等人在萧县黄口镇阔海KTV唱歌,后王某也来到包厢唱歌,因他和王某中午在一起吃饭时发生了口角,后他们又过道里发生了争执,王某朝他的左眼部打了一拳,他和王某就相互厮打起来,他们都用拳头朝对方身上乱打,后看到王某和胡灿相互厮打在一起,也都是用拳脚朝对方身上乱打。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灿、王宏岗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灿、王宏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灿、王宏岗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对造成被害人王某轻伤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胡灿又对朱某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岗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灿、王宏岗对被害人王某、朱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和酌定从重、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灿、王宏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宏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宏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永猛人民陪审员 房振光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艺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