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4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4837号原告: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150号2幢。法定代表人: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金秀,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沈然,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洪山区。4154。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沈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纯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