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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丁同庆与黄志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同庆,黄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339号申请执行人丁同庆,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黄志勇。关于丁同庆与黄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新民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黄志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丁同庆借款本金2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黄志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邹亚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8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执行费4183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以解决案件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查封(轮候)其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新市花苑404幢505室的房产一套。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查封的房产系轮候查封,故无法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蒋晓荣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