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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8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建良与被告杜文全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良,杜文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484号原告:高建良,男。被告:杜文全,男。原告高建良与被告杜文全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良与被告杜文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700元,合计9357,96元。2、请求被告赔偿沙子损失1400元,复印费7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原告拆除本村老院危房重建后将剩余沙子堆放在工地,被告趁工地无人用铲车将原告10余方(价值1400元)沙子用于承建本村水房工程。同年3月31日12时许,原告到现场找到被告理论,被告虽承认用了原告沙子,但无歉疚之意,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拉被告衣领时,双方从一小土坡上滚下,被告故意压在原告身上不起来,后被周围群众拉开,致原告左肩、胸部等多处受伤。后富县城关派出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杜文全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有三分之二和病情无关,依据原告的病情根本不需要住那么高档病房。原告起诉的饭馆误工损失不属实,饭馆基本不营业。我只铲了三、四方沙子。我与原告虽然从土坡上都滚下去,但谁也把谁没打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文全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三组证据中的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个书面证言中高兴广和解宗晓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一样,有伪造的嫌疑。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三个书面证据能够证明事情发生的整个过程,符合真实性特征,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城关派出所的治安卷宗证人询问笔录复印件)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一组证据是自己根据建成的墙体丈量出的使用沙子的数量,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并非专业机构的评估结果,不能真实反映用沙数量,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到达现场时,被告与其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原告遂抓住被告衣领要求共同去见村干部,拉扯中原被告滚下土坡,被告压在原告身上双方发生撕扯,被周围群众拉开。另查明被告承认用去原告沙子6方,每方市价100元,合计600元。经审查原告的合理花费:医疗费48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合计6417.96元。沙子损失6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铲用原告沙子侵犯原告财产所有权,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被告在与原告拉扯中双方摔倒后应及时起身,但其却压在原告身上进行厮打,侵害原告人身权益,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亦未能采取正确方法解决纷争,拉扯被告衣领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高建良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杜文全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与家人经营的饭馆处于歇业状态,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实际损失(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对原告开办饭馆损失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之损伤为软组织损伤,无医嘱建议,故其主张的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医伤的合理花费应由双方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全赔偿原告医伤损失4492.57元(6417.96元的70%)。二、被告杜文全赔偿原告沙款600元。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高建良承担75元,由被告杜文全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勇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妍妤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