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君宝、于红梅、赵健、姜丽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君宝,于红梅,赵健,姜丽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968号原告: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远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刚。被告:赵君宝,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于红梅,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赵健,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姜丽敏,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银行)与被告赵君宝、于红梅、赵健、姜丽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曲德刚、被告赵君宝、于红梅,赵健,姜丽敏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君宝,于红梅偿还所欠华兴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1879.50元(利息日截止到2016年10月25日),赵建、姜丽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赵君宝,于红梅系夫妻。赵健,姜丽敏系夫妻,赵健和赵君宝系堂兄弟。2015年04月17日,华兴银行与赵君宝,于红梅,赵健,姜丽敏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君宝,于红梅向华兴银行借款80000元,借期一年,利率以借款发放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104%,按月结息。赵君宝,于红梅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赵健,姜丽敏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后,2015年04月20日,华兴银行向赵君宝发放借款80000元,赵君宝在贷款凭证借款领取处签名摁手印。赵君宝除给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给付,故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华兴银行诉讼请求。赵君宝诉称,华兴银行诉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我现在同意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我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还过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我可以挣钱逐步偿还。于红梅辩称,我与赵君宝系夫妻。我同意偿还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同意逐步偿还。赵健,姜丽敏辩称,我们是赵君宝借款的担保人。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们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君宝,于红梅欠华兴银行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赵健、姜丽敏系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清楚。有华兴银行与赵君宝、于红梅、赵健、姜丽敏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在卷佐证,证词中,赵君宝,于红梅,赵健,姜丽敏明确承认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赵君宝,于红梅欠华兴银行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1879.50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5日。有利息计算表为凭,赵健、姜丽敏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华兴银行要求赵君宝,于红梅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利息11879.50元,赵健,姜丽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兴银行要求的赵君宝,于红梅偿还本金80000元利息11879.50元,赵健、姜丽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赵君宝、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1879.50元(利息日截止至2016年10月25日)赵健、姜丽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赵君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怀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