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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2执1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辉与韩瑞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辉,韩瑞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822执1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辉,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4日,甘肃省灵台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韩瑞祥,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2日,甘肃省灵台县人,教师。王辉与韩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甘0822民初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韩瑞祥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王辉借款本息共计481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韩瑞祥负担。判决书生效后,限期内韩瑞祥未自觉履行义务。2016年9月14日王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为执行案件,移送执行庭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韩瑞祥的工资账户,其工资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案款,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辉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韩瑞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韩瑞祥工资账户被冻结,在短期内暂无履行清结本案案款的能力,其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王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6)甘0822民初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韩瑞祥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王辉借款本息共计481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00元的执行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辉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韩瑞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韩瑞祥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锋审判员  张 栋审判员  郭恒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