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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9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高正荣与张书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荣,张书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616号原告:高正荣。委托代理人:周鹰,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豪。原告高正荣诉被告张书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吉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正荣的委托代理人周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正荣以被告张书豪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付清货款310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书豪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23日,被告张书豪向原告高正荣购买针织布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5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3月28日前结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高正荣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高正荣交付货物给被告张书豪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正荣货款31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被告张书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