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陈娟林文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林文强,林巧,陈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004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营业场所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82474L。负责人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聂筱��,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文强,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巧,女,汉族,1984年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娟,女,汉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林文强、林巧、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邦碧、朱学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兵、聂筱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文强、林巧、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基于与林文强、林巧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陈娟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文强、林巧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4307.57元,及截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2406.21元、罚息16332.2元、复利429.63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剩余借款本金124307.5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以利息2406.2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2、被告林文强、林巧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70000元;3、被告陈娟对被告林文强、林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文强、林巧、陈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人:林文强。共同借款人:林巧。保证人:陈娟。贷款本金:7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年利率15.3%。逾期利息标准: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2.95%。复利计收标准: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2.95%。约定还款方式:微贷还款方式,即按照还贷计划表还款。发放贷款情况:2014年9月22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林文强发放了贷款70万元。欠款情况:林文强、林巧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6月6日,尚欠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24307.57元、利息2406.21元、罚息16332.2元、复利429.63元。保证担保情况:陈娟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送达地址约定: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约定,各方发出的通知或文件应投递至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如果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地��变更,则投递至变更后的地址,如借款人(保证人)变更任何与本合同相关信息而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贷款人(保证人)按照本合同记载信息所发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无论是否最终为借款人(保证人)收悉,一经发出即应视为已送达并为其所知悉;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保证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未作变更。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林文强、林巧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以及与陈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林文强、林巧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林文强、林巧应当偿还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复利。陈娟作为保证人为林文强、林巧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林文强、林巧共同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7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多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中得到了补偿,如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明显过分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林文强、林巧承担除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之外还要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保证人陈娟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还另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保证人陈娟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陈娟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陈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陈娟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陈娟因自身违约行为承担的合同责任。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损失已经在对借款人林文强、林巧���诉讼请求中得到补偿,现要求保证人陈娟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因此,本院认为保证人陈娟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7000元违约金较为恰当。被告林文强、林巧、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强、林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24307.57元,及截至2016年6月6日利息2406.21元、罚息16332.2元、复利429.6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24307.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计收的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利息2406.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计收的复利;二、被告陈娟对被告林文强、林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违约金7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2元,由被告林文强、林巧承担,被告陈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朱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春涛书 记 员 翟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