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湘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端卫,湘乡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3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端卫,女,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白田镇自力村新屋组109号。委托代理人庞圣祥,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鸿丹,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住所地湘乡市望春门云门寺8号。法定代表人崔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湘乡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凯,湘乡市公安局白田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文端卫因与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端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圣祥、黄鸿丹、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刘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文端卫以父亲文保钦非正常死亡为由,多次上访,曾因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28日携带上访材料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10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2015年12月31日,原告文端卫明知中南海不是信访场所,又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严重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因此,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日对原告文端卫作出湘公(白)决字[2016]第0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并由湘乡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了该处罚决定。原审认为,原告文端卫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然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信访,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是违法行为。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对原告文端卫的该行为作出的湘公(白)决字[2016]第0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原告文端卫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端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文端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管辖权,无权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的信访行为发生在北京,依法应当由北京公安部门处理。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复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北京上访期间,已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被上诉人再次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三、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湘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湘公(白)决字[2016]第0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依法应予驳回;二、文端卫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依法有管辖权且不属于重复处罚,程序正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无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一、本案原审判决书落款时间是2016年7月4日,向文端卫送达时间是2016年7月22日,文端卫于2016年8月3日向法院提交上诉状。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办案民警注明了“向文端卫宣读,文端卫拒绝签字”,并有见证人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文端卫于2016年7月22日收到原审判决书,于2016年8月3日向法院提交上诉状,没有超过法定上诉期限,被上诉人主张上诉超期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文端卫2015年12月31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文端卫的居住地是湘乡市白田镇自力村新屋组109号,属于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可以对上诉人上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二,被上诉人在处罚程序中是否告知了文端卫相关权利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办案民警注明“向文端卫宣读,文端卫拒绝签字”,并有见证人签名。上诉人关于没有告知相关权利、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之一,本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上诉人文端卫所作的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代理审判员 秦泽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