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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利易臻与黄贵信、管英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易臻,黄贵信,管英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1242号原告:利易臻,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贵,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贵信,男,1978年11月18日,壮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管英强,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利易臻与被告黄贵信、管英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贵信申请追加管英强作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管英强作为本案被告,并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遍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黄贵信、管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易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贵信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47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贵信租用原告时代名城南楼3007、3008号写字楼用于办公,每月租金2700元,每月物业费287.5元,后经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结算,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黄贵信共欠原告楼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6887.5元,同时在结算时双方约定,楼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截至交清楼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为止。但被告黄贵信对所欠原告的楼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至今未付,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黄贵信又多欠了原告楼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20912.5元,累计共欠原告楼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478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黄贵信于2014年9月22日立写欠条,欠到原告房屋租金的事实;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利易霖(××)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时代名城南楼3007、3008号房屋出租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可以转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证据4、利易霖身份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时代��城南楼3007、3008号房屋属于××利易霖所有。被告黄贵信辩称,我本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也没租用过原告的房屋,房屋是管英强租用的,房屋里面的东西也是管英强的物品。对于立写欠条是原告带人到我办公室骚扰,我被迫出具的,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欠条说明,我仅是作为见证人见证派出所搜查管英强所租的房屋的过程。当时派出所搜查管英强所租的房屋时,因出现意外,出现警员受伤,终止了搜查。由于当时我与管英强合伙做石场生意,应当时派出所领导的要求,要维持房屋现状,我配合派出所工作,加上之后原告带多人到我工作场所闹事,我只好出具欠条给原告。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是由管英强承担,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贵信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贵信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管英强辩称,2012年11月起,管英强与黄贵信合伙经营石场租用原告房屋是事实。但2013年8月28日管英强被逮捕之前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已经付清,之后房屋的使用情况管英强本人不清楚,应由实际使用的黄贵信负责给付房租,与被告管英强本人无关。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管英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被告黄贵信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向管英强调查作出的笔录,证实时代名城3007、3008号房屋曾是庆健石场的办公室场所,庆健石场由管英强和被告黄贵信合伙投资金经营,管英强涉嫌诈骗于2013年8月28日被捕之前房屋租金已交清后,管英强与被告黄贵信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2、本院依职权对苏渊凤(庆健石场出纳)调查作出的笔录,证实庆健石场的办公地点是在时代名城房屋3007、3008房屋,该石场是由管英强和被告黄贵信合伙投资的,管英强被捕之后,该房屋门锁已被更换;3、本院依职权对利易霖、李英调查作出的笔录,证实时代名城房屋3007、3008房屋所有权人为利易霖,原告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时经所有权人利易霖同意;4、本院依职权调取钦州市公安局文昌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管英强诈骗案的情况说明,证实于2013年9月,文昌边防派出所曾对管英强租用位于时代名城3007、3008号房屋的庆健石场办公室场所进行搜查的事实。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管英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黄贵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立写欠条是被迫出具的,并非被告黄贵信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院认为,对证据1,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证据3、4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贵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管英强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2、3、4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原告作为承租人(乙方)与××(甲方)利易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时代名城南楼3007、3008房屋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12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每月租金2880元;��方承租本房屋不得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否则由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乙方可将房屋转租,但房屋用途须按本合同约定只能作办公使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等合同内容。2012年底,原告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黄贵信、管英强用于合伙开办的庆健石场的办公室场所使用,截至2013年12月20日的房屋租金已付清。因管英强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后,石场歇业,自2014年1月份起,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后原告向被告黄贵信追收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2014年9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黄贵信双方结算,被告黄贵信向原告立下欠条,欠条载明:租户黄贵信租用时代名城南楼3007、3008写字楼进行办公,欠原告利易臻楼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6887.5元。费用计算明细如下:1、每月租金2700元,截止2014年9月,共欠9个月,租金共24300元;2、每���物业费287.5元/月,截止2014年9月,共欠9个月,物业费共2587.50元;3、租金、物业费两项共计26887.5元;4、楼房租金和物业费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截到交清楼房租金和物业费为止,否则依次累计。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钦北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贵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桂0703民初12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黄贵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黄贵信对该裁定书没有提出上诉。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是属于利易霖所有,原告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时征得××利易霖同意。被告黄贵信、管英强合伙开办庆健石场。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立写欠条是否真实问题。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即××利易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将该房屋转租他人使用,并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即××的同意,因此其转租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黄贵信的签字确认,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贵信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黄贵信租用时代名城南楼3007、3008写字楼用于办公,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9月份尚欠原告利易臻楼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6887.5元,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该欠条是受到原告胁迫而立写,并非其真实意思,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黄贵信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贵信立写欠条后至今没有付清尚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黄贵信支付尚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共26887.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欠条的款项是被告黄贵信个人债务,还是与被告管英强合伙债务问题。涉案欠条虽是被告黄贵信个人立写,但涉案所租赁的房屋系被告管英强、黄贵信用于合伙经营的庆健石场的办公场所使用,故被告诉黄贵信所立写的尚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应为被告黄贵信与管英强的合伙债务,被告管英强辩称欠条是被告黄贵信出具应由黄贵信支付租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管英强作为合伙人,应对上述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黄贵信支付自2014���9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20912.5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立写欠条后仍继续租用原告的房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负举证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黄贵信支付其余部份即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20912.5元,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贵信、管英强共同支付原告利易臻房屋租金24300元及物业水电费用2587.50元,共计268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利易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取案件受理费996元,由原告利易臻负担218元,被告黄贵信、管英强共同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前审 判 员  陈诗宇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耿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