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6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与朱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朱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792号原告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映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托代理人陈洁瑶,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朱军。委托代理人蒙丽华,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卫文,南宁市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映彬,被告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丽华、韦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诉称,首先被告属于自动离职,原告没有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的义务。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2015年2月起,原告因经营原因,放假两个月。同年3月底,原告下发通知,要求被告自4月1日起回公司打卡上班。���告接到通知后,未按要求回公司打卡上班,原告遂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因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告自动离职,不属于劳动保险法规定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仲裁裁决原告向其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于法无据。同时被告系农民合同制工人,其次,被告自动离职,不属于劳动保险法规定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仲裁裁决原告向其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于法无据。同时被告系农民合同制工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8年,只能领取8个月的失业金标准的生活补助,仲裁裁决中计算方式也有误。最后,被告在2015年2月-4月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其请求支付上述月份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600元;2、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失业金24000元;3、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元及2015年2月、3月、4月生活费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4、关于1号线停机技改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停机技改期间回公司打卡上班的情况;5、考勤记录,证明被告旷工的事实;6、关于廖国任、王远新等员工自动离职的通知,证明被告系自动离职;7、关于2016年春节放假及2月份停产的通知,证明原告在春节期间放假及2月停产。被告朱军辩称,首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告的原因迫使被告不能正常上班,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原告违法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600元;其次,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失业,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4000元;最后,由于被告在2015年工作期间未支付2、3、4月生活费共计3000元,也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1、2、3、5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采取降低工资标准、停机技改等各种方式刁难被告,使得被告无法正常上班,而非被告自动离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近期作出并且原告单方通知停发工资或者生活费于法无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4该通知的内容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系原告单方公布实施,故该通知中规定关于员工的工作时间、薪酬待遇等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条款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6该通知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依据证据4中不合法条款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该通知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其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终止系因被告自动离职或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600元、失业保险金24000元、生活费3000元、保证金50元是否于法有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2007年2月底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部辅助工,月平均工资1600/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被告入职时原告向其收取押金50元。2015年2-3月份,原告停产放假期间,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原告2015年3月26日下发《关于1号生产线停机技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对1号生产线停机技改,要求员工在停机期间,“每天上、下午必须按行政班上班时间打卡上、下班”、“员工一律按900.00元/月发放工资”、“辅助工一律按20.00元/天×当月实际天数发放月工资”等直接涉及员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保险福利、劳动纪律等切身利益的条款,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直接公布实施。被告2015年4月2日上午打卡后不再打卡上、下班,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为由对被告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被告自2007年2月底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2日,工作年限为8年1个月零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提起与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5月5日,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宾劳人仲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朱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00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朱军失业保险金损失24000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朱军2015年2月份工资1600元、3月份生活费800元,四月份生活费53.33元,合计2453.33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朱军押金5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6年5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停机技改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其所制定的《关于1号生产线停机技改的通知》直接涉及员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保险福利、劳动纪律等切身利益的条款,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直接公布实施,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上述条款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于2015年4月2日不再打卡考勤,并非被告在原有正常条件和劳动报酬下自愿离职中断就业,也非原告在2015年4月2日前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在原告单方改变劳动条件、降低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被告以其行为表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被告自动离职,被告主张原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均于法不符。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系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自2007年2月底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2日,工作年限为8年1个月零2日。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3600元(8.5个月×1600元/月),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5600元,均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失业保险损失的计算,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系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符合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由于原告在用工期间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被告失业后不能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失业保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2007年2月底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2日,工作年限为8年1个月零2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关于调整全区失业保险金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26号)南宁市失业保险金980元/月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为33320元(17个月×980元/月×2),被告在仲裁提出要求赔偿数额为24000元,没有超过应支付数额,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农民制合同工,失业保险金损失应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上述法规并未对农民制合同工进行明文规定,户籍不是区分农民制合同工的唯一标准,被告经原告招录成为原告单位职工与同岗位城镇户口职工实施同工同酬,待遇并无差别,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属于农民制合同工并适用上述法规。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费的计算,原告2015年2-3月停工放假期间,造成被告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请求原告支付2015年2-3月工资或生活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被告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1600元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5)13号)“从2015年1月起,广西一至四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分别调整为:四类地区(各县、自治县)1000元/月”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2月份工资1600元,2015年3月份生活费800元(1000元×80%=800元),4月份生活费53.33(800元/月÷30日×2日),合计2453.33元。关于原告在被告入职时收取押金5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请求原告返还收取的押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00元;二、原告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军失业保险金损失24000元;三、原告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军2015年2月份工资1600元、3月份生活费800元、4月份生活费53.33元;四、原告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朱军押金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东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玲艳审 判 员  雷超宁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书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四)根据《(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地,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四)根据《(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周期内地,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