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517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身份证号码33102319890913582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天台县坦头镇榧树村16组20号。2013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指控: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谢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环城西路59号小许哥服装店内,趁被害人许某不备之际,盗走沙发上一黄色挎包内的黑色钱包中的人民币3880元。被告人谢某逃离现场后发现被害人许某报案,后又返回小许哥服装店附近,当面将盗窃所得的人民币3880元归还给被害人许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认为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及主动归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