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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毕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7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农民,住蒙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时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毕某人驾驶豫14-936**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沿宿州市境内206国道烟汕线自北向南行驶至815公里加806米处时,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某驾车逃逸。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二队集体研究认定,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毕某来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016年6月13日,毕某到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毕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毕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毕某人驾驶豫14-936**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沿宿州市境内206国道烟汕线自北向南行驶至815公里加806米处时,撞到前方行人陈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某驾驶车辆逃逸。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6月12日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毕某,通知其到队接受处理,次日被告人毕某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在被害人陈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毕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医药费用54600元。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毕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共计30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毕某不再追究刑事和民事责任,对被告人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宿公交认字(2016)第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6月9日22时54分“136××××5178”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在永镇往大营的路口南边,有人受伤,肇事车辆逃逸。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当日受理该案件。(三)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毕某准驾车型为G型。豫14/936**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所有人为毕某。(四)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及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毕某支付被害人陈某医疗费用54600元。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毕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共计30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毕某不再追究刑事和民事责任,对被告人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损伤)字(2016)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痕检)字(2016)170号车辆检验报告,证明“山东汽车”牌变形拖拉机,车牌号“豫14-936**”,引擎盖右侧碰撞凹陷变型,右前侧后视镜碰撞破损。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拍照等,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宿州市境内206国道烟汕线自北向南815公里加806米处的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等情况。四、证人证言(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害人陈某的儿子,2016年6月10日他找不到父亲陈某到永镇派出所报案,才知道他父亲陈某发生交通事故。他父亲陈某是在去养牛场的路上出事的。(二)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9日晚上他自西向东开车到206国道永大路口时,大约是晚上十点五十分,准备向北转弯时看到路口南边二三十米处躺着一个人,他下车查看发现一位老年人躺在在地上,头部受伤流血,意识模糊,周围有一个倒车镜和一些破碎玻璃。然后他打电话报警,随后打急救电话,直到交警队赶到现场才离开。路面没有其他车辆,未看到肇事司机。五、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事故发生时,他被撞了,头部受伤。事故的发生经过都记不得了。六、被告人毕某的供述,证明他2016年6月9日22时30分许,驾驶豫14/936**号牌变型拖拉机从宿州拉一车旧电脑,旧电视往淮南送货的路上,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监控北边,和一辆大车相遇,两车交汇时模糊看到他车的右前方有一个黑影,他便立即朝左打方向避让,接着他就听到车的右边响了一下,当时没有停车就朝南将车开走了,行驶两三公里路后,他把车停在路边上,下车查看,发现他车右边倒车镜被撞掉,右前鬼脸瘪一块,之后上车继续行驶,到淮南后让修车师傅给他的车安了一个二手倒车镜。2016年6月12日下午他接到交警队电话通知,第二天下午到交警队投案自首。七、本案其他相关证明(一)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毕某1965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34。(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9日22时54分,接110指令“136××××5178”电话报警称永镇去往大营路口南边,有人受伤,肇事车辆逃逸。2016年6月12日下午,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毕某前往该队接受处理,2016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毕某到该队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司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在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毕某又能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毕某认罪、悔罪,蒙城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毕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磊审 判 员  刘潮滟人民陪审员  徐昭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