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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珠海市南屏润强建筑防护用品经销部与佛山市海侨排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南屏润强建筑防护用品经销部,佛山市海侨排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977号原告:珠海市南屏润强建筑防护用品经销部。法定代表人:李华春。委托代理人:徐志坚,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海侨排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法定代表人:刘显润。原告珠海市南屏润强建筑防护用品经销部与被告佛山市海侨排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8月起向被告供应安全网,并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安全网;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隔月月底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11月,而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尚欠原告143242元未付。2016年以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为应付原告,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93242元的支票给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到期。两张支票因被告未提供密码,均也无法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324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据无法确认是被告方人员签收;被告现进行内部调整,对于不按公司业务管理规定和流程手续的业务,被告不予确认。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3.2013年8月15日的购销合同(原件)。4.送货单64张(编号:0002327、0002336、0003190、0003194、0003256、0003173、0003239、0002300、0002835、0002301、0002820、0002663、0002642、0002278、0002513、0002103、0002082、0001181、0001392、0002084、0002061、0002078、0001680、0000762、0003014、0001280、0000690、0001666、0001232、0000680、0000521、0000429、0000399、0000505、0000191、0000398、0000589、6017009、0000596、0000570、0002784、6016902、0002458、6012627、0002274、0002979、1400919、1401015、1401207、1401287、1400245、1401919、1400886、1401275、1400877、1401253、1400567、0002977、0003222、1400565、003040、0000394、0002699、0003104)(均系原件)。5.支票及其对应的退票理由书2张(编号:41184773、45936106)(均系原件)。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绿蜘蛛牌安全网;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隔月月底付清(如8月货款在10月底付清)。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原告提供多批安全网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就余下的货款143242元,开具相应金额的两张支票给被告以支付欠款,均未能兑现。原告因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324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日起至结算期满即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查,原告主张的利息水平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水平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而双方约定结算期为“当月货款隔月月底付清”,因此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经其确认单据或债务不同意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海侨排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143242元及以尚欠款为本金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珠海市南屏润强建筑防护用品经销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170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海侨排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秀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