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莹、李琦颖与杨加龙、曹蕊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莹,李琦颖,杨加龙,曹蕊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莹,女,汉族,1973年4月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琦颖,男,汉族,1960年5月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雅婷,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加龙,男,彝族,1978年4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蕊,女,汉族,1979年3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树华,男,汉族,1948年4月12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四公里永和花园**幢*层**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021948********,系二被上诉人杨加龙、曹蕊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莹、李奇颖因与被上诉人曹蕊、杨加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杨莹、李琦颖与被告杨加龙、曹蕊相邻而居。原告杨莹、李琦颖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四公里永和花园41幢2层01号房屋与被告杨加龙、曹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四公里永和花园42幢2层06号房屋之间相隔一定距离。被告杨加龙、曹蕊买受永和花园42幢2层06号房屋后对花园进行了围合,并在花园内的屋檐下搭建了鸡笼一个。另,原告杨莹、李琦颖(乙方)及永和花园42幢2层06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周继林(乙方)均与云南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过《永和花园赠送庭院使用权、维护权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乙方所购房屋外甲方已实际围合的地面花园使用权、维护权赠送给乙方(花园面积不包含在该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之内);乙方仅拥有该花园的使用权和维护权。乙方在使用该面积过程中,只允许自用,无权对该面积区域的产权行使转让、赠送、出租等行为;乙方在使用该花园过程中,须遵守物业管理公司的相关规定,不得私自改变花园的用途,不得出现搭建、砌筑等行为。乙方在花园内种植的植物种类以及花园布置方案须经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同意。……。”2015年11月18日,原告杨莹、李琦颖以被告杨加龙、曹蕊私自将花园前后围合向外延伸约10公分,超出了花园的使用面积,对小区美观及前后道路通行造成影响,以及被告杨加龙、曹蕊私自搭建鸡笼,饲养家禽,对原告院落的卫生安全和生活居住安宁造成影响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加龙、曹蕊:1、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围合的超出花园面积大小的前后栅栏及门;2、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拆除在花园中私自搭建的鸡笼等影响小区生活安宁和卫生安全的设施;4、消除危险,禁止在花园内养殖鸡鸭等家禽。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由此可知只有当相邻方遭受到妨碍或损失时,才有权主张侵权的相邻对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的庭院花园前后围合部分均向外延伸10公分有余,超出了花园的使用面积,影响了原告及小区其他业主的通行及小区的美观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拆除超出花园面积大小的前后栅栏及门。针对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永和花园赠送庭院使用权、维护权补充协议”及照片等证据佐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现围合的花园已超过了被告合法享有的实际面积,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现围合的花园对其通行、采光等权利造成了侵害,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拆除在花园内搭建的鸡笼,以及禁止被告在花园内养殖鸡鸭等家禽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搭建的鸡笼放置在被告自家花园的屋檐下,距离原告的房屋有一定距离,且原告现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搭建的鸡笼给其生活安全等相邻权造成了妨碍和影响,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禁止在花园内饲养鸡鸭等家禽的主张,因原告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养殖了一定数量的家禽,且被告养殖的家禽对其生活安宁、居住环境、卫生等造成了影响和侵害,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友好协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共建和谐、美好的生活、居住环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莹、原告李琦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杨莹、李奇颖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莹、李奇颖共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系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花园前后围栏超过小区其他业主的花园前后围栏,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及小区业主的共有权,另,被上诉人在花园内乱搭乱建并饲养家禽,依据相关法律,应当被禁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一审法院片面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认为一定要造成侵害或者损失,进而驳回二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西法民初字第73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二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曹蕊、杨加龙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诉争鸡笼长约2.2m、宽1.2m、高1.6m,该鸡笼在二被上诉人管理的院子内,距离诉争双方房屋中间的铁栅栏约2.95m,该铁栅栏距二上诉人家房屋房屋外壁约4.2m。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莹、李奇颖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首先,本案中,经现场勘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对庭院花园前后围合部分均不享有所有权,仅享有管理及使用权利;二被上诉人是否超面积合围庭院前后花园与本案无关,且二被告现有合围情况并未对二上诉人生活及通行造成妨害;故二上诉人一审以被上诉方庭院花园前后围合部分向外延伸10公分有余,超出了花园的使用面积,影响其及小区其他业主的通行及小区的美观为由,诉请判令二被上诉人拆除超出花园面积大小的前后栅栏及门,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二上诉人诉请判令二被上诉人拆除在花园内搭建的鸡笼以及禁止二被上诉人在花园内养殖鸡鸭等家禽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搭建的鸡笼放置在自家花园的屋檐下,距离二上诉人的房屋约7.15m,且二被上诉人至二审审理时,已经未在该鸡笼饲养任何家禽,亦未对二上诉人生活造成现实妨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莹、李奇颖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莹、李奇颖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希辰李德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