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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汪建国因与被申请人兰州铁路局铁路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建国,兰州铁路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1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建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铁路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路156号。法定代表人:王峰。再审申请人汪建国因与被申请人兰州铁路局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建国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客运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应当预见出行所需时间,合理安排,提前到达车站,按时乘车。依据铁路企业客运合同约定,该车票限乘当日当次车,开车后旅客仍可改签当日其它列车。因兰州火车站在当日(2016年3月23日)24时前,再无始发或经停该站开往泰州的旅客列车,故无法为申请人进行改签或退票。申请人因堵车而未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列车,是因自身过错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旅客因自己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汪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建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建福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