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润林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巨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润林标识有限公司,湖南巨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547号原告长沙润林标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任霜,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巨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邹联章,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长沙润林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巨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霜、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巨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9750元及其利息3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95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湖南巨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湖南世茂友阿商业管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由原告长沙润林标识有限公司承揽世贸友阿商业广场标识制作的工程,被告湖南巨典房地产商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邹联章签名;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95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款剩余的5%,计人民币:玖仟柒佰伍拾元整(RMB:9750元)。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壹年。满壹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自工程完工日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若由于除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外,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合同款项时,应向乙方支付迟交罚款,每星期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足一星期的迟交日数按一星期计算。此项罚款总额不得超过迟交金额的20%”。在甲方实际履行合同中,均是被告湖南巨典房地产商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并向原告长沙润林标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年11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并且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9750元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称为了应诉多次从长沙至新化往返,花费一些差旅费用,需要被告承担,但原告只向法庭提供了437元交通费用票据。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润林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巨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合同中被告在甲方落款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被告湖南巨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此被告湖南巨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承受方。在被告将工程完工并获得被告的验收后,被告湖南巨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质保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满壹年后,被告湖南巨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给付质保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75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95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质保金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其他费用,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湖南巨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巨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沙润林标识有限公司质保金9750元、违约金19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巨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元,原告长沙润林标识有限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1、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2、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3、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4、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5、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6、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