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忠则及原审被告苟红梅、马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王忠则,马国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范辛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忠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原诉原告):苟红梅,女,汉族。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国红,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忠则及原审被告苟红梅、马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芳、被上诉人王忠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及原审被告苟红梅、马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没有事实依据的14624.12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护理费679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多赔偿7826.12元,应予改判,一审法院认定王忠则外购人血白蛋白11180元不当,上诉人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9442.42元,一审判决赔偿127268.5元,多判7826.12元。王忠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苟红梅、马国红述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忠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共计228644.31元。苟红梅、马国红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王忠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车辆损失的30%,即21146.99元+2000元=23146.9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反诉原告)苟红梅驾驶丈夫被告(反诉原告)马国红名下的晋DMD3**小型轿车从王庄煤业去余吾煤业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原村弯道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王忠则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王忠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忠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苟红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王忠则先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9天;后在山西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5832.03元。在院外购买药品(人血白蛋白)花费11180元。2015年10月26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道路[2015]司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忠则颈部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右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左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苟红梅为原告王忠则垫付医疗费51021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预先支付原告王忠则医疗费10000元。发生事故的晋DMD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晋DMD3**小型轿车共花费修理费用73189.9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二被告49622.57元。原告王忠则其父王公仁,79岁;其母何西珍,78岁,王忠则系长子,还有兄弟两人,妹妹一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屯留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忠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苟红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按照山西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王忠则如下损失:在长治市二院与山西大医院医疗费175832.03元,其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系在医院内无法购买到但却必须使用的药品,该项费用11180元也应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60天,每日以50元计);营养费1800元(住院60日,每日以30元计);该三项费用计191812.0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已经赔偿10000元,剩余181812.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7268.5元,其余部分由王忠则自行承担。王忠则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16317.72元(按原告平均工资每日93.78元×174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护理费6798元(原告王忠则儿子王栋平均日工资为113.3元×60天为6798元);伤残赔偿金38759.6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20×22%);被抚养人生活费4452.6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王忠则可另行主张;轮椅费用299元系保障原告王忠则生活的必要残疾辅助器具,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3126.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鉴定、复印费1131.7元由被告苟红梅承担792元;车辆修理费58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71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忠则各项损失合计205111.42元。反诉原告马国红的车辆修理费23146.99元应由反诉被告王忠则承担。反诉原告苟红梅、马国红的垫付款50229元,原告王忠则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区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则各项损失205111.42元;二、反诉被告王忠则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马国红车辆损失23146.99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忠则儿子王栋在王忠则住院期间进行护理,王忠则提供的王栋单位的证明材料及王栋的工资表,能够认定王栋持续误工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正确。王忠则在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11180元,因该药是在王忠则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所购买,且确实用于王忠则住院期间的治疗,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明先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范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