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刑更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梁念品减刑结果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念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更第493号罪犯梁念品,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金堂县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8)同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念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五角。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32年11月19日止。2015年2月被本院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经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罪犯梁念品在服刑改造期间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念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2015年8月、2016年3月、4月、6月共获监狱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假释)综合评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教育证明材料、罪犯考核登记台帐、罪犯考核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念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念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30年10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五角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光英审判员 刘雅婷审判员 雷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