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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5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金信淑与刘永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信淑,刘永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民初354号原告:金信淑,女,1950年6月5日出生,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赵升俊,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成,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敦化市。原告金信淑诉被告刘永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信淑诉称:1993年9月20日,我与刘永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5000元价格购买刘永成所有的位于龙井市龙池三队房屋(房产证号:吉房权龙字72**号,面积:32.625平方米)一套。当日,我向刘永成一次性支付房款5000元,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刘永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刘永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手续费用及税金和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刘永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0日,金信淑与刘永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5000元价格购买刘永成所有的位于龙井市龙池三队房屋(房产证号:吉房权龙字×××号,面积:32.625平方米)一套。当日,金信淑向刘永成一次性支付房款5000元,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诉争房屋仍登记在刘永成名下,没有其它共有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金信淑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刘永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金信淑与刘永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信淑已向刘永成支付房款5000元履行合同义务,刘永成向金信淑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但刘永成没有履行协助金信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金信淑提出刘永成应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刘永成没有履行协助金信淑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故本院支持金信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信淑与被告刘永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刘永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金信淑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金信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明文审 判 员  韩银花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靖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