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4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执行刘绍林与鲁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4执154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执行人鲁某,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被执行人鲁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辽1404执154号案件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树成审判员 王廷卓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贵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