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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84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立冬,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李云丽、人民陪审员王建林、唐鹤翔组成合议庭,由李云丽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10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系同村村民,1994年自由恋爱,1996年8月8日在营山县福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1月7日生长子谭某甲,现在深圳务工,已能独立生活,2008年1月8日生次子谭某乙,现在深圳布吉某幼儿园读书,双方婚后在住所地修建有五排四间一楼一底砖木结构楼房一座。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期间,被告爱赌博同时猜疑原告有外遇,故双方常发生争吵。被告随时查询原告的电话、短信,以查探原告有无与异性往来。2012年春节,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不让原告外出,并将原告的身份证等证件长期扣留藏匿。2012年3月原告父亲生日,经原告及被告亲属劝导,被告才将原告身份证交给原告。无奈之下,原告遂离开深圳回营山,随后独自一人到成都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无故怀疑原告外遇并对原告的电话进行绑定,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多次殴打原告,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5月原告向营山县人民法院递交了离婚诉状,因被告无法联系,故未予送达和立案。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四年,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归属遵从被告意见。3.家庭共有财产平半分割,原告应分占部分愿抵作原告应承担的儿子抚养费。审理中,原告称孩子的抚养只涉及婚生子谭某乙,婚生子谭某甲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被告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婚前系同村村民,于1994年自由恋爱,1995年正月,一起外出务工开始共同生活,于1996年8月8日在营山县福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1月7日生长子谭某甲,现已成年,随被告在外务工生活;2008年1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谭某乙。现双方因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在成都务工生活,婚生次子谭某乙随被告仍在原务工地上学、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本村村民,于1994年自由恋爱,1996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又于2008年生育次子,说明双方还是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的。夫妻之间相处难免会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原告能慎重对待婚姻、对家庭和孩子多些责任感,回到原务工地,与被告共同抚养孩子,共建美好家园。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丽人民陪审员  任建生人民陪审员  唐鹤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