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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4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钱益升、张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钱益升,张芳,杭州小田东贸易有限公司,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月珍,胡定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494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401号。代表人:葛永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盛敏达,该支行员工。被告:钱益升,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社区*组钱家埭*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5********。被告:张芳,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庙前街26组九曲营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2********。被告:杭州小田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社区1组乔井路55号。法定代表人:钱益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天荷路46号。法定代表人:钱益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652号1幢652-6#。诉讼代表人:钱育新,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清,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月珍,女,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解放西街***弄**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5********。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琼,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定超,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解放西街***弄**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琼,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钱益升、张芳、杭州小田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田东公司)、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公司)、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成公司)、胡月珍、胡定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杭余商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胡月珍、胡定超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浙杭商终字第313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8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第一次庭审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怡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清、被告胡月珍、胡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益升、张芳、小田东公司、东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胡月珍、胡定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益升、张芳、小田东公司、东田公司、怡丰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5日,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与钱益升、张芳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授借字(2014)年第(032)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钱益升系主债务人、张芳系共同债务人。基于该合同约定之授信额度,双方又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恒银(杭)[3]个授借字(2014)年第(032)号-1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由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向钱益升、张芳提供借款12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钱益升、张芳应按期支付利息、按计划归还本金;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为担保钱益升、张芳履行债务,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与胡月珍、胡定超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32)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胡月珍、胡定超以自己名下坐落于江苏省泰兴市鼓楼南路72号第二层的房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土地证号:泰国用(2014)第2833号】在最高额债权本金额2611万元内为钱益升、张芳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在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担保钱益升、张芳履行债务,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与小田东公司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32)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小田东公司在最高额债权本金额1200万元内为钱益升、张芳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在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恒丰银行余杭支行还与东田公司、怡丰成公司、胡月珍、胡定超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32)-1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东田公司、怡丰成公司、胡月珍、胡定超在最高额债权本金额1200万元内为钱益升、张芳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在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涉及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综合考虑担保情况,依约于2014年6月9日向钱益升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钱益升、张芳按期归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至今一直欠息未付,依据《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钱益升、张芳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钱益升、张芳立即归还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1000万元,利息(含复息、罚息)160333.3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此后的利息(含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二、被告小田东公司、东田公司、怡丰成公司、胡月珍、胡定超对被告钱益升、张芳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被告胡月珍、胡定超名下的抵押物【房产证号:泰房权证,土地证号:泰国用(2014)第28**号】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钱益升、张芳、小田东公司、东田公司、怡丰成公司、胡月珍、胡定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5000元)。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与钱益升、张芳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与钱益升、张芳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借款期限等的事实。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胡月珍、胡定超以其名下房产为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与钱益升、张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小田东公司、东田公司、怡丰成公司、胡月珍、胡定超为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与钱益升、张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5.《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与钱益升、张芳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6月9日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6.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钱益升、张芳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此后利息一直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的事实。7.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胡月珍、胡定超以其名下房产为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与钱益升、张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钱益升、张芳、小田东公司、东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被告胡月珍、胡定超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怡丰成公司答辩称提供担保属实,对本案借款1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但仅应对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怡丰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胡月珍、胡定超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月珍、胡定超共同答辩称:一、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于2014年6月5日向钱益升发放按揭贷款1200万元,后因无法办理担保而收回,相应抵押已注销,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从中索贿120多万元,故之后再次发放本案贷款,当时胡月珍、胡定超对本案贷款发放情况不知情,也未针对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二、恒丰银行余杭支行未尽到贷前审查、贷后调查的责任,本案借款用途为购货,恒丰银行余杭支行未提供购货合同及发票,未严格审查借款人是否有真实经营需要,借款支付凭证中显示用途为往来款及还款,恒丰银行余杭支行明知贷款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还发放贷款,系违法放贷,骗取担保人的担保;三、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及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均发生在泰兴市,恒丰银行余杭支行称合同签订地点为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不属实,且当时未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中胡月珍、胡定超的签名不清楚;四、恒丰银行余杭支行曾违规向钱益升索贿120多万元,案涉借款中的200万元也被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工作人员拿走,在此情况下形成的债权风险应由恒丰银行余杭支行自行承担,抵押人对该违法债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法院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综上,要求驳回恒丰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月珍、胡定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二份、个人业务委托书二份、分户明细对账单四份(均系盖章件),用以证明(1)本案借款1000万元的实际用途不是购货,其中800万元转账至杭州巨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岛公司),巨岛公司于当日将该800万元转账至杭州美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西公司),用途是往来款,巨岛公司及美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钱益升,该800万元最终转至钱益升的公司,其中200万元转账至巨岛公司,用途是还款,巨岛公司于当日将该200万元转账至钱益升,用途是还款,该款被恒丰银行余杭支行拿走,故本案借款用途不是购货,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与钱益升相互勾结,骗取贷款,本案涉及经济犯罪;(2)本案借款用途是购货,但200万元贷款在受托支付时写明的用途是还款,故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发放贷款时明知该贷款的发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告知担保人,骗取担保人的担保;(3)胡月珍、胡定超为钱益升2014年6月5日借款期限为六十个月的按揭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非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电子发票发票联、泰兴市新世纪皇冠大酒店(以下简称新世纪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4日宁波市镇海阳明山庄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山庄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珍与胡定超在泰兴出差,2014年6月5日钱益升会计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工作人员到泰兴找到胡月珍、胡定超一起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工作人员提供了格式合同,并在未告知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要求胡月珍、胡定超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胡月珍、胡定超不清楚签订的是《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关于合同是在恒丰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陈述是虚假的事实。3.阳明山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向新世纪大酒店支付住宿费的付款方阳明山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胡月珍,即2014年6月5日胡月珍、胡定超在泰兴的事实。4.房屋基本信息及抵押信息盖章件八份,用以证明泰兴市鼓楼南路72号房产抵押给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但除二层外其余均在2014年8月29日注销抵押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8月3日向钱益升进行了询问,钱益升主要陈述如下内容:对恒丰银行余杭支行陈述的借款及未还款情况无异议,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之间的贷款均由钱益升员工陈菊萍办理,恒丰银行余杭支行未要求钱益升支付除借款本息外的费用,钱益升也未向恒丰银行余杭支行支付除借款本息外的费用,也未授意其他人这样做。对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月珍、胡定超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就该合同办理抵押担保;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担保的债务已经还清;证据4,对二份合同及胡月珍、胡定超的签名均不清楚,胡月珍、胡定超仅签订过抵押合同,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工作人员未告知胡月珍、胡定超承担保证责任,也未签订过保证合同;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借款不知情;证据6,无异议,但曾委托他人办理注销;证据7,未显示账户往来的明细。对被告胡月珍、胡定超提交的证据,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对象有异议,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已对贷款作形式审查,对胡月珍、胡定超主张存在骗贷及索贿行为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新世纪大酒店的物业是胡月珍、胡定超的,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4,真实性要求法院认定,与本案无关。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对钱益升询问笔录质证如下:三性无异议。被告胡月珍、胡定超对钱益升询问笔录质证如下:钱益升陈述的不是事实,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存在串通,恒丰银行余杭支行索贿一事是钱益升告知胡月珍、胡定超的。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的小田东公司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证据5-7,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的东田公司、怡丰成公司、胡月珍、胡定超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胡月珍、胡定超对真实性不清楚,但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胡月珍、胡定超提供的证据1、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新世纪大酒店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钱益升在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5日,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作为债权人与小田东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32)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东田公司、怡丰成公司、胡月珍、胡定超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32)-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二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作如下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恒银(杭)[3]个授借字(2014)年第(032)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1200万元整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保证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2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胡月珍、胡定超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32)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恒银(杭)[3]个授借字(2014)年第(032)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1200万元整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611万元;抵押人自愿以江苏省泰兴市鼓楼南路72号第二层房产设定抵押,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已取得编号为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440**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作为债权人与钱益升、张芳作为债务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授借字(2014)年第(032)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经债务人申请,债权人同意给予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为1200万元的额度授信,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在额度授信有效期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债务人必须逐笔申请,经债权人逐笔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视为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32)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恒银(杭)[3]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32)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9日,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作为债权人与钱益升、张芳作为债务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杭)[3]个授借字(2014)年第(032)号-1《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支付方式为债权人受托支付,还款(放款)账户户名为钱益升,账户为,收款人名称为巨岛公司,收款人账户为,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合同项下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同时行使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向钱益升、张芳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后恒丰银行余杭支行根据钱益升出具的《个人业务委托书》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及2014年6月12日向巨岛公司支付800万元及200万元。借款后,钱益升、张芳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恒丰银行余杭支行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要求钱益升、张芳返还全部债务,为此,恒丰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恒丰银行余杭支行还向钱益升发放贷款200万元,后该借款本息于2014年6月20日付清。另认定,2015年11月25日,本院根据怡丰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怡丰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本院认为: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与钱益升、张芳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小田东公司以及东田公司、怡丰成公司、胡月珍、胡定超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胡月珍、胡定超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钱益升、张芳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小田东公司、东田公司、胡月珍、胡定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钱益升、张芳的债务分别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月珍、胡定超抗辩未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称对该合同中胡月珍、胡定超的签名捺印不清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捺印虚假,且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对该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胡月珍、胡定超以编号为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44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为钱益升、张芳向恒丰银行余杭支行自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内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261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恒丰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在约定债权确定期间内的最高本金限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胡月珍、胡定超抗辩称抵押合同签订地点并非恒丰银行余杭支行且抵押担保已注销,本院认为,胡月珍、胡定超所持异议的合同签订地点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及合同项下责任的承担,而其所称抵押担保已注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也不相符,本案借款发生于合同约定的抵押额度有效期内,胡月珍、胡定超理应对该期间内所有债权余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胡月珍、胡定超还抗辩称恒丰银行余杭支行违法发放本案贷款以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在本案贷款过程中存在索贿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恒丰银行余杭支行关于怡丰成公司对钱益升、张芳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受理怡丰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故怡丰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钱益升、张芳尚欠借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怡丰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恒丰银行余杭支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益升、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1000万元。二、被告钱益升、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复利)160333.30元【暂计至2015年5月6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杭州小田东贸易有限公司、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月珍、胡定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第二项债务中的利息160333.30元【暂计至2015年5月6日,此后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另计】在最高本金限额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胡月珍、胡定超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44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最高本金限额261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7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762元,由被告钱益升、张芳负担,被告杭州小田东贸易有限公司、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月珍、胡定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慧农代理审判员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