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安勇与杨德正民间借贷债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勇,杨德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1601号原告徐安勇,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大专文化,宣威市人。被告杨德正,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生,宣威市人。原告徐安勇与被告杨德正民间借贷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勇,被告杨德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安勇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杨德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徐安勇借款200000元。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该借款以2016年2月7日最少付5000元,以后每月还款壹万元整。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德正辩称,借款的数额是对的,借款也是事实。这笔钱是2013年9月2日借的,共计借了30万元,已偿还了本金10万元,给付利息近20万元。然后于2016年1月31日就重新补了这份借条。写下借款20万元,拿走了之前的借条,当时我说有钱就还他,他说写一个每个月偿还多少,就像这样写了借条给他。原告徐安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杨德正2013年9月2日向徐安勇借到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用以资金周转。以2016年2月7日最少付5000元,以后每月还款壹万元整(2016年前还清)。借款人:杨德正。2016年1月31日”。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金额是对的,是欠原告20万元。因原告说他也急着用钱,所以就写了从2016年2月7日最少付5000元,以后每月还款1万元。本院认为,对原告徐安勇提交的借条,经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德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行转款凭证及报销凭证共28份,证明偿还过原告欠款共计1905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转款190500元是事实,但是这些钱是借款30万元,被告按月转给的利息。本院认为,对被告杨德正提交的建行转款凭证及报销凭证,经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杨德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徐安勇借款300000元。至2016年1月31日前,被告杨德正按照约定已支付原告徐安勇借款利息190500元。2016年1月3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杨德正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杨德正2013年9月2日向徐安勇借到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用以资金周转。以2016年2月7日最少付5000元,以后每月还款壹万元整(2016年前还清)。借款人:杨德正。2016年1月31日”。之后,被告杨德正未按照借条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2016年5月12日,原告徐安勇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德正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徐安勇借款3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徐安勇借款利息后,又于2016年1月31日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方式,有被告杨德正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证实。现原告徐安勇诉要求被告杨德正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德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安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德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吕家志人民陪审员 徐 瑜人民陪审员 晏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