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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马建国、郭泽新、祁光玉、余秋贵、刘喜方与安乡县人民政府及安乡县生旺轧花厂、安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郭泽新,祁光玉,余秋贵,刘喜方,安乡县人民政府,安乡县生旺轧花厂,安乡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7行初6号原告马建国。原告郭泽新。原告祁光玉。原告余秋贵。原告刘喜方。五原告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郭泽新。被告安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路。法定代表人王兆铭,代理县长。第三人安乡县生旺轧花厂,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安丰乡出口洲社区居委会*组。负责人石伏香,厂长。第三人安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大桥东路008号。法定代表人李振业,局长。原告马建国、郭泽新、祁光玉、余秋贵、刘喜方等五人诉被告安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安乡县生旺轧花厂、安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经本院组织协调,原告马建国、郭泽新、祁光玉、余秋贵、刘喜方等五人与被告安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乡县国土资源局就该案达成协议,原告马建国、郭泽新、祁光玉、余秋贵、刘喜方等五人以有关诉求已与安乡县人民政府、安乡县国土资源局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建国、郭泽新、祁光玉、余秋贵、刘喜方等五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撤回起诉的申请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建国、郭泽新、祁光玉、余秋贵、刘喜方等五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建国、郭泽新、祁光玉、余秋贵、刘喜方等五人负担。审判长 王       继       春审判员 杨       名       夏审判员 赵       阳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玲附:相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