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4206号原告:重庆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龙形镇鹅形村1组274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95185365F。法定代表人:赵轶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53062492U。法定代表人:江礼华,总经理。原告重庆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可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余额767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96077.29元(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并从2016年4月26日开始以76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潼南区新城××小区×#、×#楼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时间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工程结束止。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在次月的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按质按量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是被告却未足额支付货款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余额767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庆华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原告可基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以用于潼南区新城××小区×#、×#楼,供货时间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该工程完工之日止。合同约定双方在每月25日结算当月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量,被告应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欠款部分由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预拌商品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应支付当月货款76400元,2013年12月26日开始被告应支付当月货款406820元,2014年1月26日开始被告应支付当月货款636700元,2014年2月26日开始被告应支付当月货款6756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开始应支付当月货款258650元,2014年4月26日开始被告应支付当月货款588600元,2014年5月26日开始被告应支付当月货款361880元,2014年6月26日开始被告应支付当月货款491175元,2014年7月26日开始被告应支付当月货款154875元,2014年8月26日开始被告应支付当月货款212450元,2014年9月26日开始被告应支付当月货款155050元,2014年10月26日开始被告应支付当月货款53900元,2014年11月26日开始被告应支付当月货款14700元。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12月10日前被告应共计支付货款3478760元。但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9日支付货款483220元,2014年2月21日支付货款636700元,2014年4月1日支付货款325550元,2014年5月21日支付货款588600元,2014年6月17日支付货款361880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货款446050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货款4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货款16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3402000元,尚欠余款76760元。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还有预拌商品混凝土尾款76760元及各月累计资金占用利息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书》、混凝土销售结算表、应收账款对账函、银行转账凭证、应收账款表、资金占用利息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了违约。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760元,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任何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767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即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到期货款,欠款部分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11日开始至2016年4月25日止被告应支付各月累计资金占用利息共计96077.29元。该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经本院审查,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但从2013年12月11日开始至2016年4月25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各月累计资金占用利息为61289.69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96077.29元,故本院对原告多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从2016年4月26日开始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即从2016年4月26日开始以余款767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余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余额7676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61289.69(从2013年12月11日开始至2016年4月25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从2016年4月26日起以767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余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原告重庆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