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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鲁某1与王科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1,王科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宝市故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高芳绸,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科昌,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灵宝市故县。2016年5月28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科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及委托代理人高芳绸,被告人王科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科昌和被害人鲁某1在灵宝市故县镇里村下塬5组王科昌院里,因雨水灌到王科昌家的地基坑中,浸湿鲁某1家院墙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在撕拉过程中,王科昌用右拳对鲁某1进行击打,致鲁某1受伤,经鉴定,鲁某1伤情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科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科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科昌赔偿其医疗费40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108.9元,共计27533.28元。被告人王科昌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鲁某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的各项损失同意赔偿,但表示无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科昌在灵宝市故县镇里村下塬5组自家院子,因雨水灌入地基坑中,浸湿鲁某1家院墙一事,与鲁某1发生争执,在撕拉过程中,被告人王科昌用右拳对鲁某1进行击打,致鲁某1左侧第3-6肋骨不完全骨折。经鉴定,鲁某1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鲁某1受伤后先后到灵宝市故县镇卫生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并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4005.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科昌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鲁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英、鲁某2、郑某、杜某1、蒋某、杜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羁押信息表、破案报告等,证实了被告人王科昌伤害被害人鲁某1的经过;书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鲁某1的伤情及损伤程度。书证出院证、花费票据等,证实了被害人鲁某1治疗及花某。被告人王科昌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科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科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科昌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鲁某1,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科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要求被告人王科昌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符合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科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科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医疗费4004.38元、误工费2675.7元、护理费26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07.6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丹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