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德昌县凤凰四维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县罗老三食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德昌县凤凰四维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昌县罗老三食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011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陈宇,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秋明,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罗秋荣,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周恩仁,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德昌县凤凰四维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昌县。法定代表人罗秋明,经理。被告德昌县罗老三食城,住所地:德昌县。法定代表人罗秋明,经理。原告刘广东诉被告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德昌县凤凰四维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凤凰公司)、德昌县罗老三食城(下称罗老食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定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被告凤凰公司、罗老食城法定代表人罗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方向原告刘广东借款共计150万元用于被告方购买原材料(菜籽、核桃仁等),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广东按约收取保证金60000元并代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冠群公司)扣收平台服务费234000元后,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1206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借款,存在严重逾期违约。原告刘广东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90000元(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方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1、被告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0元(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2、被告方以9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偿清时止的违约金;3、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刘广东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凤凰公司、罗老食城的企业信用网查询截图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菜籽、核桃仁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5月27日~2015年4月27日),任一借款人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广东可以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时证明被告方知道原告刘广东可代冠群公司收取平台服务费234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罗秋明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刘广东代冠群公司收取平台服务费234000元、被告方收到原告刘广东支付的150万元借款等事实;4、《还款管理说明书》,证明被告方应当按照借款协议分期偿还借款即利息;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出具还款承诺,并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证明原告刘广东是按约收取保证金;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方拖欠借款严重逾期,原告刘广东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60000元。被告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凤凰公司以及罗老食城辩称,被告方对自己在《借款协议》、《收条》、《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还款管理说明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等材料上签了字、被告方借款150万元、冠群公司收取平台服务费234000元等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方认为,本案是凤凰公司、罗老食城与冠群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而非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方经济困难,不同意原告刘广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共同向原告刘广东借款1500000元。《借款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借款人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向乙方(出借人刘广东)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详细用途:购买原材料(菜籽、核桃仁等);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rmb)¥1,500,000.00;月偿还本息数额:人民币(大写)第1~8个月每月还115000元,第9~12个月每月还190000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27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甲方专用账户客户户名:罗秋明。《借款合同》第二条规定“付款方式:网上银行付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借款合同》第三条规定:“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缴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借款合同》第四条规定:“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⑴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当日,被告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与案外人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应向案外人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234000元,且由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然后由出借人代为交付与冠群公司。2014年4月28日,被告罗秋明向原告刘广东出具了一张《收条》,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本案出借款实际交付的情况:原告刘广东收取了保证金60000元,并按约代案外人冠群公司收取居间服务费234000元后,才按《借款合同》指定银行账户只向被告罗秋明转款1206000元。2014年5月27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方共计向原告刘广东付款761600元。之后,被告方未再向原告刘广东付款。2014年4月28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协商又草拟了一份《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本金的4.0%(即¥60,000.00)作为保证金。”第四条约定:“本说明书在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并生效。…”被告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在该说明书上签字捺印,原告刘广东却未在该说明书上签字捺印。2016年5月10日,原告刘广东与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因原告刘广东与陈波、陈尧生、顾永兵、郭文华、何军、蒋沛发、李臣良、李志红、罗秋明、罗新祥、彭文云、任继志、万宁、薛德宝、杨厚敏、杨正周、曾荣莲、张清国、张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19案,刘广东委托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阶段诉讼代理人,而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按争议标的额6%收取。同时查明,被告凤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秋明,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住所地为德昌县。被告罗老食城法定代表人为罗秋明,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德昌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条》、《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借款人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未尽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凤凰公司、罗老食城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民事责任,依据不足。首先,被告凤凰公司、罗老食城并非《借款协议》的相对人,原告刘广东提出要求被告凤凰公司、罗老食城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菜籽、核桃仁等),但原告刘广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人已将所借款项实际用于被告凤凰公司、罗老食城生产经营;再次,原告刘广东将案涉借款转入被告罗秋明的个人账户,而非被告凤凰公司、罗老食城的银行账户。由此,本院对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凤凰公司、罗老食城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广东收取保证金60000元,并按约代为收取了平台服务费234000元后向被告罗秋明转款1206000元。原告刘广东主张被告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借款1500000元,与事实不符。首先,本案事实是原告刘广东在收取保证金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代案外人冠群公司收取了平台服务费234000元后,才向被告罗秋明转款1206000元;其次,原告刘广东为证明其收取保证金,当庭提交了一份《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因该说明书明确载明:“本说明书在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原告刘广东本人却未在该说明书上签字,所以该说明书并未生效,原告刘广东在借款本金中扣收保证金6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基于此,本院对原告刘广东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刘广东交付出借款的事实,本院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440000元,被告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应分12期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载明每一期应还款的金额。但是,原、被告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刘广东未按约定的金额交付出借款,只向被告方交付出借款1440000元;被告方亦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每一期还款义务,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及利息761600元。原告刘广东在未足额交付出借款而先行存在违约的情形下,仍要求被告方全额承担罚息、利息以及逾期违约金等合同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本案应根据借贷双方实际履行行为,参照合同约定依法确定借贷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本案《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载明的分期还款表,可确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利息,即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18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基于此,本案可按照原告刘广东实际交付出借款数额计算出借款期限内应支付的利息,即172800元(1440000元×12%)。被告罗秋明还款金额共计761600元,扣除应支付的借款利息172800元,余款5888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本案借款人还应偿还借款本金851200元(1440000元元-588800元)。原告刘广东要求本案借款人以9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的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首先,原告刘广东主张违约金基数990000元,与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其次,原告刘广东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未还款数额的10%,即本案违约金应计算为85120元(851200元×10%)。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等支付律师费59400元,依据不足。首先,原告刘广东与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因原告刘广东与陈波、陈尧生、顾永兵、曾荣莲、罗秋明等民间借贷19案件诉讼阶段诉讼代理人,而案争议标的额6%收取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本案被告人为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等,《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的罗秋明是否为本案的被告罗秋明,况且只有罗秋明个人而无本案其他被告。因此所涉案件是否包括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并不明确;其次,原告刘广东未提供律师费缴费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刘广东要求本案被告人支付律师费59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即借款本金851200元、违约金8512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被告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提出本案是凤凰公司、罗老食城与冠群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而非原告刘广东于被告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刘广东支付借款本金851200元、违约金85120元,合计936320元。二、驳回刘广东对德昌县凤凰四维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广东对德昌县罗老三食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3元,刘广东负担571元,罗秋明、罗秋荣、周恩仁负担6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定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