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光平、黄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光平,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罗春宇贵州惠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276119被告人黄凯,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羽峰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502390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平、黄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光平及其辩护人罗春宇、被告人黄凯及其辩护人王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黄光平、黄凯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百花湖村上街组黄光平家门口,因土地纠纷问题与被害人刘某5等人发生抓扯,后黄光平、黄凯将刘某5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致使刘某5腰部、头部等处受伤。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现场将二被告人控制。经鉴定刘某5因钝性外力致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因钝性外力致右眉弓皮肤裂伤属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光平、黄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光平当庭表示认罪,其辩称是他家先冲到我家,我们才打出来的。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光平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一、现有证据、鉴定报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黄光平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如被告人的犯罪成立,其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情节;2、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严重过错,其应对本案承担一定责任;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4、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提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5、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具有悔罪意识;6、其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黄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进行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黄凯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存在瑕疵,二人不属于共犯;2、本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及客观性;3、被告人具有自首、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黄光平与受害人刘某5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3月30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5等人到被告人黄光平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百花湖村上街组的家中,欲就土地纠纷事宜与被告人黄光平商量,双方即发生争执。居住在附近的被告人黄凯听到吵闹声后即赶到黄光平处,后黄光平、黄凯与刘某5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将刘某5打倒在地,致使刘某5腰部、头部等处受伤。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现场将二被告人控制。经鉴定刘某5因钝性外力致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因钝性外力致右眉弓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2、归案情况的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捕归案的过程;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相互辨认的过程;4、受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案发的过程;5、证人刘某1、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牟某、黄某1、黄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目睹的事实;6、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5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7、二被告人供述证实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平、黄凯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抓扯,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光平的辩护人对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故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凯之辩护人对二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之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黄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刘 犟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