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明迪与何定杰、何学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迪,何定杰,何学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287号原告:胡明迪,男,*****************被告:何定杰,男,******************。被告:何学泽,男,******************。原告胡明迪诉被告何定杰、何学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明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1、判令被告何定杰偿还原告胡明迪借款本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何学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定杰、何学泽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何定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明迪借款11万元,并由被告何学泽提供担保。2015年4月6日,原告将借款11万元转账至被告何定杰的银行账户,两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明迪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整)。被告何定杰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印,被告何学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按印。借款后,被告何定杰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何学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明迪借款11万元;二、被告何学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何定杰、何学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