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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世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世清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669号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皖西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6142448-4。法定代表人:李本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士东,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世清,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世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并在车管所注销该车辆;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皖N×××××号货车提供代理服务,被告保证挂户车辆不改型、每年不脱险、按时年检、缴纳服务费用。但被告方并没有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实际所有的车辆没有按时续保、按时年检。被告的行为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同时也给原告公司的利益带来巨大的威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签订地为原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委托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户服务关系。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到期未年检。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到期没有续保。被告王世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世清签订一份《委托服务合同》,被告王世清将其所有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户于原告公司,《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现被告王世清在车辆保险到期后,未及时办理续保手续,未进行车辆年审,存在违约。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委托服务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车辆年审、续保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皖N×××××号货车委托服务合同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在车管所注销该车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世清关于皖N×××××号车辆的委托服务关系。二、驳回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世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伟龙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